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张小保,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庙口镇鲍屯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习月。 被告李玉,女,197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张小保与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小保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保诉称:被告李玉2010年8月18日、25日、28日分别在原告处加油720元、676元、6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1996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玉2010年8月18日、25日、28日分别书写的加油凭单三份。由此证明被告拖欠油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玉系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张小保有一流动加油车。原告张小保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5日、28日在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为其铲车加油,被告李玉为原告出具了铲车加油720元、676元、600元的凭据。原告张小保向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索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保于2010年8月18日、25日、28日分别在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为其铲车加油,原告张小保与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货款1996元未付,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证据,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玉系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加油凭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保油款1996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裕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喜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