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郑州国产汽配市场A2区13-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 委托代理人翟志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珍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亮,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常瑞琴,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泰公司)与被告魏玉亮、常瑞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芳、牛珍珍、被告魏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瑞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230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309及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7754元。 被告魏玉亮辩称:我的门市是兄弟机械配件门市,不清楚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多少,需要查验对账单,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所述不实,不是我经常买原告的配件,而是原告找我,将配件放到我这里。原告将货物送到门市时,我在门市就是我签收,我不在时是我妻子签收,原告要求偿还,应由我偿还。 被告常瑞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6日被告魏玉亮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货物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2309元。 经质证,被告魏玉亮认为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是我妻子常瑞琴所写,往来明细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魏玉亮认为不是本人及其妻被告常瑞琴所写,需待庭审后让其妻辨认。原告认可欠条上“魏玉亮”的名字不是魏玉亮本人书写,而是被告常瑞琴代书。经本院当庭释名,要求被告魏玉亮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将被告常瑞琴辨认结果书面提交本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魏玉亮未提交,且亦未提交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魏玉亮开一机械配件门市,自2012年,被告魏玉亮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魏玉亮欠原告货款32309元。 被告魏玉亮与被告常瑞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魏玉亮开一机械配件门市,在原告河南荣泰公司购买配件,欠原告32309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往来明细,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7754元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又未举出被告应给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玉亮辩称原告要求偿还货款,应由自己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玉亮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亮、常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230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01元,被告魏玉亮、常瑞琴共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原 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俊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