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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波与李金保、石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李晓波,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保,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石新琴,女,1965年4月3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李晓波,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保,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石新琴,女,1965年4月3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波与被告李金保、石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金保、石新琴不服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波诉称:2006年5月17日我以房产抵押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6万元,钱贷出后暂时不用,我哥李晓东(案外人)称做生意需用钱,我就将该笔钱借给了李晓东,之后我找李晓东要求还款,他说与被告李金保共同做生意用了该笔款,他二人2006年7月10日为我出具了证明条,约定由李金保、李晓东共同偿还我在信用社贷款46万元的本息,李金保承担60%,李晓东承担40%。之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7.6万元(46万元的60%)及从借款之日2006年7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我已向信用社支付利息183371.48元,利率为月息8.2875‰。
被告李金保、石新琴辩称:我们未借过原告27.6万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情况是,被告李金保与李晓东合伙开办石渣厂,李金保、李晓东借用原告李晓波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6万元,而不是原告贷出款后又借给了我们,被告同意跟原告一起到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李晓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李晓波在北阳信用社贷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本息由李金保与李晓东共同承担还款,李金保负责承担60%,李晓东负责承担40%。李金保、李晓东,2006.7.10;
2、字条一份:关于李金保、李晓东用李晓波名誉贷款利息,李晓波已付69382元,由李金保付60%,李晓东付40%,此利息以后李晓波不再付,由银行找实际用款人付息。原来已将李晓波已付利息在上报信用社贷款中已将以上69382元按60%、40%分摊。现由于上报整合贷款未批,如批后,李晓东将69382元之60%退回李金保。此款在半年内付讫,付给李晓波。李金保、李晓东,2012.12.19;
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抵押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五份,计183371.48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向淇县北阳信用社借款46万元,月息8.2875‰,之后李金保及李晓东将该款借出使用,李金保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60%;证明原告已清欠46万元借款利息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贷出款后借给被告李金保,还款利息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7日,原告李晓波在淇县北阳信用社抵押贷款46万元,月息8.2875‰。后原告将该笔款借给被告李金保及李晓东共同使用,2006年7月10日被告李金保与李晓东就该46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作出约定:由李金保承担60%,李晓东承担40%。2012年12月19日,李金保与李晓东就原告已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作出约定:由李金保付60%,李晓东承担40%,以后李晓波不再付利息,由银行找实际用款人付息。
原告已向淇县北阳信用社清息183371.48元。李晓东系李晓波之兄,石新琴系李金保之妻。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2006年7月10日的“证明”条上“李金保”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就该条上“李金保”的签名是否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其与金融机构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李金保及案外人李晓东共同使用,是民间借贷行为,李金保及李晓东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金融机构之间约定利率为月息8.2875‰,被告李金保与李晓东均知道该款项系原告向金融机构所借,并在其约定中提到“由银行找实际用款人付息”,应视为李金保及李晓东同意以金融机构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付息。关于该借款本息的承担,原告以李金保与李晓东约定的份额向李金保主张还款责任即46万元的60%部分的本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金保与石新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保、石新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保、石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波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2875‰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3366元,由被告李金保、石新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段绍光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俊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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