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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高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73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16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13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女,20岁。系死者钱甲某之长女。系钱某某、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男,9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28岁,汉族。系钱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丁某,男,49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丁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向某某诉被告人李丁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四五月九日先行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丁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丁某驾驶皖K38790(皖KA925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70k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顾振峰驾驶的豫KJ6251号小型客车,导致豫KJ6251号小型客车、钱甲某驾驶的渝FT8289号小型客车、李某乙驾驶的豫HJ8206号小型客车、李某丁驾驶豫HA8630(豫HQ7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钱甲某当场死亡、渝FT8289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向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K38790(皖KA925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
事故发生后,李丁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钱甲某家属人民币54500元。
胡某某有四个子女,其长年和儿子钱甲某一起生活,胡某某的暂住证于2011年3月23日颁发,暂住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大道406号18幢3单元104室,有效期五年。
钱甲某有四个子女,长女钱某乙于1995年8月15日出生,次女钱某某于1999年4月25日出生,长子钱某甲于2002年7月25日出生,次子钱某丙于2006年5月13日出生。
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钱某甲就读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小学。钱甲某、胡某某、钱某乙、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丙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居住在重庆市。钱甲某自2006年5月19日到重庆市,长期从事建筑业和装修业。
事发后,钱甲某死亡,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花费殡仪费、交通费、住宿费等9065元。
向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租用蔈草镇歧阳街道一门面房用于家具批发、零售。
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2013年5月10日到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52614.98元,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双下肢关节,1月内左下肢勿负重;2、接骨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1月内),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因治疗鉴定伤情花费交通费2817元、鉴定费700元。
向某某的母亲吴某某,1947年12月2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向某某的儿子向某,2004年11月16日出生。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髋后壁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导致左侧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丁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吴某某、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韩某、张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书证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胡某某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胡某某身份证、暂住证、龙角派出所证明、丰乐村委会证明、钱某乙身份证、钱甲某户口本、云阳县蔈草镇政府证明、廖天菊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钱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邓某某的身份证、民安社区等单位证明、莲花社区证明、万州区百安坝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肇事车辆保险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依法应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八万四千三百零七十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三万五千六百零三十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四十二万一千八百零五十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十二万八千一百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九万五百零三十六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三万三千八百零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丁某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应为无证驾驶;2、因李丁某系无证驾驶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亦应属垫付性质,事后有权向责任人李丁某追偿;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原审法院漏列该连环交通事故中其他四辆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及未认定李丁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与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建议由违法者本人李丁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1、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损害的,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无责任赔偿有不同认识,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对上述无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相应诉求,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定其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丁某在大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李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称原审未认定李丁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3、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适用法律正确,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上诉人既有的法定权利,毋需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赋予其该项权利;4、虽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但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才生效。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丁某在一审审理时辩称有关保险合同均系他人代为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对该事实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免责事由已尽到告知义务,应视为上诉人未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5、对于道路交通违法和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和犯罪行为人既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同时又规定了对被损害人利益的最大保障措施,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同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人的严厉打击,又彰显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判决适当。从上诉人的角度来讲,按照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履行保险赔付的职业要求和社会责任,同时亦应认真反思和检视其在以往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和不当做法,规范工作流程,严格手续,以避免在以后的案件中可能的败诉风险。综上,上诉人和代理人的上诉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作为李丁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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