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朝歌南路。 法定代表人崔矿生。 委托代理人李伏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箫宝,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李科,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九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朝歌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科。 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与被告李箫宝、李科、鹤壁市九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大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伏磊、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箫宝、李科、九大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箫宝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箫宝借原告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九大牧业、李科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大牧业以其饲养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箫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科、九大牧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箫宝、李科、九大牧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箫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30万元,约定日利率1.5‰,罚息日2‰。 2、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科、九大牧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李科、九大牧业自愿为被告李箫宝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 3、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大牧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九大牧业自愿为被告李箫宝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的同时,又以价值65.45万元的种兔提供抵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7日,原告汇祥公司与被告李箫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1个月(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日利率1.5‰,日罚息2‰。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箫宝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被告李科、九大牧业与原告汇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被告李箫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大牧业并提供价值65.45万元的种兔作为抵押担保。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科、九大牧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李科、九大牧业自愿为被告李箫宝2011年6月7日借原告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 被告李箫宝偿还利息30250元,其余未偿还原告汇祥公司借款本息。被告九大牧业已将抵押物处置。 本院认为:原告汇祥公司与被告李箫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箫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箫宝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及罚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李科、九大牧业与原告汇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科、九大牧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汇祥公司与被告九大牧业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成立生效,但被告已将抵押物处置,原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箫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日利率1.5‰,日罚息2‰,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给付(已给付利息3025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科、鹤壁市九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李箫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箫宝、李科、鹤壁市九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喜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