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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军甫与宋放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牛军甫,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宋放心,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牛军甫诉被告宋放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牛军甫,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宋放心,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牛军甫诉被告宋放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放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军甫诉称:2014年5月15日,牛新甫作担保人,被告宋放心向我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牛新甫作为担保人、宋放心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5日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将300000万元借给被告宋放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放心以牛新甫为担保人从原告牛军甫处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军甫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个月还清。该欠条尾部有被告宋放心和担保人牛新甫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牛军甫与被告宋放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2014年8月1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放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军甫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放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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