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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14年7月份,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在封丘县火王庄东南地建厂,占用了火王庄村土地。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承包了该公司的职工宿舍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结束之后,段某甲、王某乙以公司占用本村土地为由想承包公司外墙装修工程,在得知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王某丁之后,便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王某丁工人施工,以阻挠施工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王某丁于2014年7月12日将16000元交给段某甲、王某乙,以避免施工被段某甲、王某乙等人阻挠与干涉。
2014年7月份,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在封丘县火王庄东南地建厂,占用了火王庄村土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以占用本村土地及已经承包了三、四号车间地面建设工程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于某甲工人施工,并以打砸施工设备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将4000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丙二人,以避免施工被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阻挠与干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成年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段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前科证明。
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施工工厂方位和施工现场外貌情况。
证明、收据、领到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向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支付转让承包费1.6万元、被害人于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不再影响施工的出让施工费4万元的事实;领到条证实被害人于某甲从刑警大队领走被王某甲、王某丙所敲诈勒索款4万元、被害人王某丁从刑警大队领走被段某甲、王某乙所敲诈勒索款1.6万元的事实。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甲领走被敲诈款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丁不再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丁是建筑工地外墙漆喷漆工程的合伙关系。2014年7月份段某甲、王某乙和王某甲去其所在的工地闹事,阻挠施工,称其所干工程应该承包给他们,并让他们每平方提五块钱。最后王某丁被迫给他们1.6万元,他们保证不再找事。
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的
证言,证实王某丁、于某甲所承包的绿生堂工程与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之间没有关系。因三被告人经常去施工现场闹事、阻挠施工,王某丁、于某甲先后向三被告人支付钱款1.6万元和4万元。
被害人王某丁、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段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公司占用本村土地为由想承包二人正在进行施工的工程,便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挠和以打砸施工设备相威胁,在不得已情况下二人分别向被告人王某乙、段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交付1.6万元和4万元“转让费”。
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人承包了绿生堂公司装修工程,工程只剩下喷漆最后一道工序,但公司拖欠了他们十几万工程款,就停工了。后绿生堂公司没有给其工程款,又把食堂、宿舍装修的剩余工程转包给了王某丁。二人到工地让王某丁的工人停工,等事情解决后再干。最后在村支书王某戊、绿生堂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调解下,王某丁、于某乙自愿给其二人1.6万元工程转包费。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二人到村支书口头许诺的绿生堂的工地去看情况,看见于某甲的工人正在准备施工,二人便阻止工人施工。后于某甲给他们四万元钱作为自愿转让费,二人保证今后不再有人影响施工。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9月17日8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世纪大道富圆食品厂内,工人谢某某、吕某某等人与段某乙等人因干活使用对方工具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丙(另案处理)赶到后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发生殴打。在打斗中,段某甲将吕某某打倒,段某丙掀起吕某某的衣服将吕某某的头部蒙上,段某丙、段某甲两人朝吕某某身上、背脊上殴打,致吕某某腰部及面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
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段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5.7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殴打被害人吕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现场图、照片,证实施工工厂方位、施工现场外貌和被害人吕某某被打外伤情况。
证人王某乙、欧阳某某、王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因为施工工地脚手架的使用问题,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段某甲将吕某某打伤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伤标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对其犯敲诈勒索罪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伤标准,经查,封丘县公安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标准,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段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段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均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作出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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