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崇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崇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岳崇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岳崇伟通过购买商品或网络等途径认识了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等六名女性被害人。在与这些被害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岳崇伟以公司偷税账户被冻结、自己生病、家人生病等理由诈骗六名被害人财物共计654200元。现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份,被告人岳崇伟与被害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岳崇伟自称叫“谷雨”、“韩东”(音)。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岳崇伟以自己公司偷税账户被冻结、自己生病等理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共计14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名为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2份、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被告人岳崇伟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分四次给岳崇伟汇款共计14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崇伟以漏税账户被查封、自己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现金36500元,退还8900元,还余27600元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邵某某是自己的前妻,承认与被害人刘某甲有经济往来,但不承认诈骗被害人刘某甲。 (4)、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将被告人岳崇伟辨认出来。 2、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岳崇伟和被害人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岳崇伟自称叫“韩东”(音),其叔叔岳某甲在省财政厅工作。2007年3月至6月,被告人岳崇伟以偷税账户被冻结、家人生病、自己生病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共计80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10张,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6月29日分十次给被告人汇款共计95200元,岳崇伟向周某某退还15000元,还余80200元未退还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崇伟和被害人周某某通过网上认识,岳崇伟自称是“韩东”,家是郑州的。后来岳崇伟以账户被冻结、父亲得重病、请税务局领导吃饭、母亲生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80200元现金的经过。 (3)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岳崇伟只承认是欠周某某钱,而不是骗,80200元应减去已归还被害人的5000元。 3、2007年年初,被告人岳崇伟与被害人刘某乙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岳崇伟自称叫“韩东”(音),其叔叔韩某某系河南省卫生厅副厅长,可以帮助刘某乙考公务员,刘某乙对其产生好感。2007年1月至9月,被告人岳崇伟以自己生病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共计60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崇伟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明细单1份,证明: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岳崇伟的建行账户共收到来自兰考县的14笔汇款共计64100元。 (2)身份证复印件3份,兰考县公安局张君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曾用名为刘某丙,两个身份证为同一个人,因为户口重复,刘某丙户口已经注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被告人自称“韩东”,其叔叔韩某某系省卫生厅厅长,其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乙考公务员等,骗取刘某乙74000元,后来退回4000元的情况。 (4)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刘某乙之间是经济往来,我欠她钱,而不是骗,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5)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告人岳崇伟辨认出来。 4、2012年8月份,被告人岳崇伟在李某丙处购买化妆品时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岳崇伟称自己是做生姜出口生意,要和李某丙谈对象,二人开始交往。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岳崇伟以自己的公司偷税账户资金被冻结、家人生病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岳崇伟给李某丙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岳崇伟向李某丙出具借款142000元借条的事实,借条上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 (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岳崇伟给李某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人岳崇伟欠李某丙1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 (3)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岳崇伟给李某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岳崇伟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 (4)2014年1月29日岳崇伟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岳崇伟向被害人李某丙出具证明,将其车牌号为豫R6786的一辆悦达起亚商务车一辆折价10000元给李某丙,落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 (5)被告人岳崇伟的手机收到的李某丙发来的手机短信6条,证明:2014年3月7日、3月8日,被害人李某丙向被告人岳崇伟手机发的要其还钱的短信。 (6)被害人李某丙的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19时45分,被告人岳崇伟被抓获归案后,其哥哥岳某乙用15836011811的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劝其向公安机关撤案的事实及2014年3月14日10时54分,证人娄某用18937328777的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劝其向公安机关撤案的事实。 (7)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岳崇伟卖过酒、种过姜,2010年的时候在原阳种了十几亩生姜,价格很低,从那一年之后就再也没有种过。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岳崇伟在原阳种植过生姜,最后赔了,之后就没有再种过。 (9)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证人娄某陪李某丙和岳崇伟去新乡市南环分局撤销案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欠多少钱和归还多少钱的详细情况。 (1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崇伟诈骗被害人李某丙的经过、诈骗数额150000元和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2日到南环分局报案、2014年1月22日到南环分局撤案的原因和经过。 (11)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只欠李某丙16000元,其他的都还清了。 (12)被告人岳崇伟被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后,其哥哥岳某乙劝被害人李某丙撤案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岳崇伟被公安机关刑拘后,其哥哥岳某乙以撤销案件岳崇伟才有可能向其还钱为由劝李某丙撤案。 (13)岳崇伟的朋友娄某劝被害人李某丙撤销案件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娄某劝李某丙撤销案件,只有撤销案件岳崇伟才能向其还款。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岳崇伟和被害人孙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岳崇伟自称新乡市缪斯酒吧老板,后其以自己的新乡市缪斯酒吧账户被冻结需要交税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共计1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单2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害人从其建设银行取款11500元及2014年1月4日,被害人孙某的工行账户收入1000元的情况。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崇伟自称“叶子”以酒店账户被冻结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12700元的情况。 (3)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确实从孙某处拿了12700元,我将该钱直接还给李某丙了,如果认定是诈骗我没有异议。 (4)被害人孙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孙某将被告人岳崇伟辨认出来。 6、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岳崇伟在新乡市光彩市场李某丁处买茶叶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岳崇伟称自己已经离婚,要和李某丁相处,李某丁对其产生好感。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岳崇伟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做酒生意,自己公司偷税需补交税款,资金账户被冻结、家人生病等理由,在新乡市光彩市场附近、新华医院门口等地多次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33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害人李某丁向户名为岳某乙的卡号为62220217040076948XX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 (2)户名为岳某乙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2月27日给李某丁转账4万元。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岳崇伟通过户名为岳某乙的卡号为62220217040076948XX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丁归还40000元的事实。 (3)借条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岳崇伟为李某丁出具的欠款337000元的借条。 (4)收条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丁报案后,收到朱素玲退还的被告人岳崇伟为其支付的购车款80000元。 (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2月份,被告人岳崇伟与被害人李某丁交往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李某丁做酒生意,自己公司偷税被税务机关调查,又以资金冻结、家人生病等为由,多次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337000元。 (6)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确实欠李某丁337000元,但那是借款,我掏的是高息,我还将车抵押给她了。 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岳崇伟在牌场上认识了被害人耿某,被告人岳崇伟称自己认识公安厅领导、新乡市公安局局长、房管局局长。2013年6月,被害人耿某开始经营新乡市缪斯酒吧。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岳崇伟被被害人耿某任命为新乡市缪斯酒吧财物总监,被告人岳崇伟以给被害人耿某的车辆上牌照、陪新乡市公安局领导吃饭、为耿某办理房产证、自己孩子生病、与耿某合伙投资黄河两边的绿化工程等理由,多次骗取耿某现金共计4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岳崇伟向被害人耿某的妻子李某戊出具50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 (2)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崇伟以给车上牌照、请人吃饭、儿子生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耿某的财物,最后剩42000元未归还,另外还欠20000元的购车款的情况。 (3)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耿某之间是经济往来,我欠他42000元属实,但那是欠款的经济纠纷,不是诈骗。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岳崇伟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岳崇伟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2003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岳崇伟被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人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其朋友朱某某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丁退还赃款80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岳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4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0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01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50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27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337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42000元。 上诉人岳崇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笔,刘某甲自认的岳崇伟已经退还8900元应当予以扣减;第三笔,一审认定诈骗刘某乙6.01万元证据不足;第四笔,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李某丙15万元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第六笔,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李某丁33.7万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岳崇伟诈骗耿某4.2万元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岳崇伟拒不退赃及判决上诉人退赔李某丁33.7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岳崇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岳崇伟的笔录,银行汇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岳崇伟的建行账户收到的来自兰考县的14笔汇款的资金变动明细单,被害人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岳崇伟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岳崇伟给李某丙出具的借条3份,将车牌号为R6786的一辆悦达起亚商务车一辆折价10000元给李某丙的证明1份,被告人手机收到的李某丙发来的要其还钱的手机短信6条,被告人之兄岳某乙和被告人的朋友娄某给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劝其向公安机关撤案的录音光盘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丁向户名为岳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的汇款单1份,被告人岳崇伟向李某丁出具的欠款337000元的借条1份等证据足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诈骗被害人耿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岳崇伟向被害人耿某的妻子李某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岳崇伟在新乡市佛力得宾馆被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人控制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朋友朱素玲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丁退还赃款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朱素玲提供的证明材料、收条,有被害人李某丁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赔李某丁33.7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696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崇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的数额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岳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和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4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0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01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50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27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42000元的部分。 二、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李某丁经济损失337000元的部分。 三、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25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