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青,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刘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瑞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攀峰,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海成,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安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6时许,安海成驾驶豫G659xx号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门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克强驾驶的豫G3R2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杜克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659xx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杜克强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86.42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天,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79.56元每天。辉县市常村镇沿东村委会、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杜克强独子,其母亲郭立青由其一人抚养。另查明,安海成已支付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20000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安海成驾驶的豫G659xx号货车在信达财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的损失应当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98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营养费15元;4、护理费79.56元;5、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6、丧葬费1897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4(5627.73元/年×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50元;10、车辆损失费1546元,共计259299.62元。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16.42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46元,共计115562.42元。剩余损失143737.2元,由安海成按责任承担30%即43121.16元。因安海成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公司代为支付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的评估费100元应由安海成承担,因安海成已支付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20000元,故安海成多支付的19900元从信达财险公司赔偿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的赔偿款中扣除19900元为138783.58元,扣除的19900元由信达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安海成。综上对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起诉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安海成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8783.58元;2、驳回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安海成承担3075元,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承担325元。 信达财险公司上诉称:安海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信达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辩称:信达财险公司与安海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旨在免除其赔偿责任,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对投保人作特别说明,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成为信达财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一审答辩、质证和最后陈述时,均未对安海成从业资格问题提出异议或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且明确表示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已经构成对受害人主张的认可,一审判决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海成辩称:在办理商业险时,信达财险公司并未告知无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免责条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信达财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信达财险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未就免责条款提出抗辩,现二审提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信达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