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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胜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立、宋振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胜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立、宋振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喜相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瀛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喜相逢公司支付货款6322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喜相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相逢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胜来及委托代理人朱元立、宋振武,被上诉人中瀛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瀛公司与喜相逢公司于2013年夏季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中瀛公司为喜相逢公司加工食品外包装,定稿后五天送货,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如一方违约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瀛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喜相逢公司供货,共计货款63220元,经催要,喜相逢公司给付中瀛公司业务员杨少华2970元,下余货款60250元。喜相逢公司称三次汇款39040元,业务员杨少华拉走价值10868元的货物,扣除两次卸货费用274元、三次汇款手续60元,现仅下欠8元。但中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货款和货物,喜相逢公司未提供将货款直接付给中瀛公司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瀛公司按其与喜相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喜相逢公司即应支付报酬63220元,喜相逢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支付下余欠款6025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喜相逢公司所称的已付货款39040元,因其不能证明将该款汇到中瀛公司的账户或中瀛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喜相逢公司称杨少华拉走价值10868元的货物,因无杨少华的签字,对此也不予认定。喜相逢公司称中瀛公司应当承担汇款手续费及卸货费,但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喜相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瀛公司货款6025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驳回中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喜相逢公司负担1300元,由中瀛公司负担81元。
上诉人喜相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不当,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承揽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不能成立。本案系杨少华经手代办的业务,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合同价款已经与杨少华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全部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另外,本案按普通程序审理,但实际上是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证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有送货的销售单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杨少华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履行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而不是杨少华。上诉人称货款已经付清,其应当提供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揽合同系杨少华与喜相逢公司签订,该合同中虽然未加盖中瀛公司的印章,但杨少华系中瀛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对其身份均无异议,喜相逢公司也认可签订合同时杨少华明确了其系中瀛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合同签订后,杨少华亦将该合同提交给了中瀛公司,故杨少华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瀛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根据中瀛公司提供的两份销售单,货物是由中瀛公司直接发给喜相逢公司,并由喜相逢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故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看,均应认定中瀛公司与喜相逢公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中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向喜相逢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中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喜相逢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关于付款方式,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承揽方中瀛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销售单中亦明确载明货款必须打入合同指定账户(不允许收取现金或打到其他账户),否则公司概不负责。喜相逢公司称货款已经杨少华全部结清,对此,其提供的三份银行转款凭证,汇入账户均不是合同约定的账户,中瀛公司不予认可,喜相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汇款行为已经中瀛公司认可的证据,故上述转款凭证不能作为其向中瀛公司付款的有效证据。关于喜相逢公司提供的以货抵款发货单、卸货费证明及汇款手续费凭证等证据,均没有经过中瀛公司及杨少华签章确认,同时亦缺乏合同依据,均不能作为向中瀛公司付款的有效凭证。喜相逢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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