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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法臣、侯宾、侯玲玲、吕凤香因与侯法兵、侯吉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法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玲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法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盼。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法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玲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法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盼。
委托代理人侯法兵,男。
上诉人侯法臣、侯宾、侯玲玲、吕凤香因与被上诉人侯法兵、侯吉盼健康权纠纷一案,侯法兵、侯吉盼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法臣、侯宾、侯玲玲、吕凤香赔偿医疗费3269.18元、误工费278.64元(侯法兵232元、侯吉盼46.64元)、护理费220.4元(侯法兵184元、侯吉盼36.4元)、伙补费240元(侯法兵200元、侯吉盼40元)、营养费240元(侯法兵200元、侯吉盼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各2000元),共计8248.22元。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18时许,在新乡县大召营镇马唐马村,侯法兵与侯法臣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侯法臣、侯宾将侯法兵打伤;吕凤香、侯玲玲将侯吉盼打伤。经鉴定,侯法兵伤情构成轻微伤。侯法兵受伤后,于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69.8元;第二天到该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3年9月24出院,花去医疗费1255.68元。侯吉盼受伤后,于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92.9元;第二天在该院住院1天,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0.8元。另,二原告鉴定各花费5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全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侯法兵因侯法臣、侯宾侵权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其他损失(鉴定费,原告将其列了入医疗费)50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184元(侯法兵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超出法定赔偿的范围,予以支持),共计2666.48元,侯法臣、侯宾应连带赔偿。侯吉盼因吕凤香、侯玲玲侵权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其他损失(鉴定费,原告将其列了入医疗费)50元,误工费46.64元、护理费36.4元(侯吉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超出法定赔偿的范围,予以支持),共计1191.74元,吕凤香、侯玲玲应连带赔偿。根据案情,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侯法臣、侯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侯法兵各项损失2666.48元;二、限吕凤香、侯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侯吉盼各项损失1191.74元;三、驳回侯法兵、侯吉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法臣、吕凤香、侯宾、侯玲玲承担(侯法兵、侯吉盼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侯法臣、侯宾、侯玲玲、吕凤香上诉称,原审认定对方的损失数额有误,轻微伤医疗费不合理,不合理的检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是小病大养,一人护理也不属实;关于误工费,对方是农民,依照2013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即可,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职工标准不当;原审判决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于一半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查明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并按照50%的责任比例核定对方的损失。
侯法兵、侯吉盼辩称,在医院治疗是听从医生的,具体花费多少是医院的事,侯吉盼伤势轻,住院一天就出来了,侯法兵住院5天,提前出院了,病历有显示;2013年9月开办幼儿园,没有办证,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侯法兵的爱人和儿子护理。侯法臣、侯宾打的侯法兵,吕凤香、侯玲玲打的侯吉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按照通常理解,农林牧副渔是农业产业的统称,是指农村所有产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综合认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农民虽为家庭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但与统计学上的城镇非私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一样,主要从事的还是农业、林业、渔业或牧业的生产,可见农村居民的生产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副渔是相近行业,可归纳于广义上的农林牧副渔业;其次,统计学上的农村居民纯收入反映的是农村居民家庭的人均收入,并非农村劳动力的纯收入。统计学上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的是按照农村人口平均的纯收入,反映的是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水平,包括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人。在数额上,单个农村劳动力创造的纯收入当然大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将其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最后,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与现实生活中农民劳动力价格严重脱节。
上诉人对对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应进行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一方系实施故意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所称的“正当防卫”、“对方有重大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公安机关的有关决定书内容相悖,原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如有其他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法臣、侯宾、侯玲玲、吕凤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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