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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全堂、牛玉娥因与孙书勤及孙梅妮、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堂,男,192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娥,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勤,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堂,男,192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娥,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勤,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梅妮,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改青,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双青,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大田,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书林,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全堂、牛玉娥因与被上诉人孙书勤及原审被告孙梅妮、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全堂、牛玉娥育有三子四女共七个子女,分别为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及已故长子孙庆妞。孙全堂、牛玉娥年老体衰,自我照顾不便,需要子女协助打理生活起居。三年前,孙书勤耕种孙全堂、牛玉娥名下的6亩多耕地,商定每亩每年给付孙全堂、牛玉娥1000斤小麦,至今已耕种三年,第一年给了孙全堂、牛玉娥1000斤小麦,第二年给了孙全堂、牛玉娥1200元钱,今年的收益尚未给付。孙全堂、牛玉娥及其子女老伙里原有三处宅基地。根据农村习俗,多年前孙全堂、牛玉娥将该三处宅基地分给了三个男孩儿。孙书勤使用了其中一处宅基地。另两处由长子、三子使用。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均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孙全堂、牛玉娥生活费300元并照顾孙全堂、牛玉娥的生活起居。孙书勤同意随时返还其耕种孙全堂、牛玉娥的耕地。但表示,因孙全堂、牛玉娥此前给老三盖房时借用了其5000块砖,该砖应折款抵扣其应付的1200元耕种土地收益款。本案争议耕地约六亩多地,由分处于不同地块的三块耕地构成,其中包括孙全堂、牛玉娥及其小女孙大田出嫁前分得的责任田。
原审法院认为,孙全堂、牛玉娥请求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照顾其生活起居,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均表示同意,不持异议。孙全堂、牛玉娥请求孙书勤归还其耕种孙全堂、牛玉娥及其女儿的责任田7亩,孙书勤表示不足7亩、同意返还,应予允许。孙全堂、牛玉娥请求孙书勤支付其承包土地期间的剩余收益款1200元,符合双方口头约定,应予支持。孙书勤主张孙全堂、牛玉娥之前给老三盖房时借用了其5000块砖,该批砖应折价抵销1200元土地耕种收益款,由于该事实现无法查清,其主张不予支持。孙书勤可待证据允许时另行主张。孙全堂、牛玉娥请求孙书勤返还其宅基地一处,由于该宅基地系按农村习俗分家时共同商议分配给孙书勤的宅基地,已经村民经济组织默认许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转移给孙书勤,非有法定原因不宜变更,应驳回孙全堂、牛玉娥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全堂、牛玉娥2014年度赡养费900元,并于以后每年1月1日、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半年抚养费1800元;二、孙书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孙全堂、牛玉娥责任田6余亩并支付孙全堂、牛玉娥土地承包款1200元;三、驳回孙全堂、牛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共同负担。
孙全堂、牛玉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书勤占有的本案涉诉宅基地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住房,后被孙书勤拆除,并私自建设地基,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书勤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孙全堂、牛玉娥均已进入耄耋之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孙全堂、牛玉娥起诉要求其六个子女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孙梅妮、孙书勤、孙改青、孙双青、孙大田、孙书林均表示同意孙全堂、牛玉娥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确认。孙全堂、牛玉娥还要求孙书勤返还责任田并支付土地承包款,孙书勤亦表示同意,应予确认。孙全堂、牛玉娥上诉要求孙书勤返还宅基地一处,因该处宅基在孙全堂、牛玉娥及其子女分家时已明确分给孙书勤使用,现孙全堂、牛玉娥要求孙书勤返还,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全堂、牛玉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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