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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延平与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平,男。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市大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平,男。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延平、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孙延平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0185.27元、误工费23870元、残疾赔偿金147827元、护理费100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7756.66元,扣除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239756.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孙延平、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中铁货运部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由孙延平为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运输人造草28卷(直径约85厘米),运费2400元。当天晚上5点左右,孙延平驾驶豫HE63xx、豫H502xx货车按合同约定到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装货,因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装卸工人下班,孙延平和车上人员宋志腾帮忙和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工人一起装车。孙延平和车上人员宋志腾在豫HE63xx、豫H502xx货车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在车下用行车装车,因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工人操作行车不当,将孙延平从车上碰到地上,致使孙延平受伤。孙延平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2675.17元。2013年12月26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手舟骨软骨损伤、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34113.5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3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科雷氏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3204.56元。2014年1月22日、2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和其他费用计192元。2014年7月25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延平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受伤之时起六个月(其在ICU内应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29日鉴定孙延平右侧髋臼缘欠光整,局部不连续,工伤等级应为八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事实存在,应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844.50元。2014年5月16日城关镇吕巷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孙延平从1995年在城后东街6条57号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城关派出所证明该情况属实。孙延平事故发生前系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500元、2800元,平均工资为2633.33元。事故发生后,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孙延平各项费用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工人操作行车不当,将孙延平从车上碰到地上,致使孙延平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相应赔偿孙延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工人操作行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孙延平作为专业司机,明知装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注意不够,对危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孙延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85.27元(2675.47元+34113.54元+3204.56元+12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天+19天+7天)=420元,营养费15元×(2天+19天+7天)=420元,误工费2633.33元/月÷30天×217天=19047.75元,护理费9945.54元(包括: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3341.70元,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556.95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2天×50%×1人=6046.89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844.50元,以上合计215810.4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215810.45元×70%+18000元-8000元=161067.32元。原审判决:一、限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延平各项损失161067.32元;二、驳回孙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孙延平负担1607元。
孙延平上诉称: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孙延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孙延平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过错最多不能超过1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25810.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孙延平在事故发生中应当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孙延平受伤并非是行车操作不当,孙延平是在挡板上面摔下的。一审判决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过重。
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孙延平受伤并非被货物碰到所致,而是从车辆高处侧边摔下致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本案应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认定为九级伤残,不应按工伤伤残等级八级认定。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
孙延平辩称:一、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当庭陈述孙延平在装车时站在车辆的左侧,而不是在车的挡板上,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货物在装车上升过程中侧摆将孙延平碰倒,二审予以否认是在逃避责任。二、孙延平定残的日期2014年7月29日,并不是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状所称的2014年6月30日,因此误工费计算217天合法有据。孙延平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孙延平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延平与宋志腾帮忙为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装车。由于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操作行车不当,孙延平从车上被碰落地上致使其受伤入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证人宋志腾、任绍昶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对孙延平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延平帮忙装车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孙延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孙延平于2013年12月24日受伤,2014年7月29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延平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误工时间为217天(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28日),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孙延平右侧髋臼缘欠光整,局部不连续,工伤等级应为八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事实存在,应为九级伤残,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延平损伤,给孙延平身心带来一定影响,原审酌定赔偿孙延平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妥。据此,孙延平的损失为医疗费401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9047.75元,护理费9945.54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844.50元,以上合计215810.45元,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加上精神抚慰金18000元,扣除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孙延平161067.32元(215810.45元×70%+18000元-8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孙延平负担1419元,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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