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 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孙景红,男,汉族。 被告邢书梅,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垣县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孙景红、邢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孙景红、邢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一年,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景红、邢书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人自愿为该笔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宏远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对双方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50万元,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宏远公司未归还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罚息等,被告孙景红、邢书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075224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2、判决被告宏远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欠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孙景红、邢书梅对本案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2012年11月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100620120003111),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农行长垣县支行与宏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远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对双方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50万元;2、长他项(2012)第1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他证村镇字第201201031、201201032、201201033、20120103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4份。证明宏远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2013年11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宏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O41100620120003111)。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宏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4、2013年11月14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孙景红、邢书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与物的抵押同时存在时,债权人可同时受偿。第二组:1、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宏远公司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2、宏远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欠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宏远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除归还欠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等,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第3.3.3.1条款中“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柒拾(大写)计收罚息”存在填写错误,应为“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100620120003111),约定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下房地产作抵押,对双方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50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宏远公司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他证村镇字第201201031、201201032、201201033、20120103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1月9日,原告对被告宏远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长他项(2012)第1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30002664),约定被告宏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1100620120003111。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景红、邢书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100120130071453),孙景红、邢书梅自愿为该笔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宏远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宏远公司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孙景红、邢书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宏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孙景红、邢书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上浮40%为年息8.4%,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逾期“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柒拾(大写)计收罚息”,但原告自认该处存在填写错误,称应为“上浮百分之伍拾”,因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罚息计算数额也是按照上浮百分之50%予以计算,且以原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故应以本案原告自认的罚息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双方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50万元,并就约定的土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贷款适用该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法定权利,并就本案债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本案所涉贷款还设有被告孙景红、邢书梅提供的保证担保。尽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但原告与被告孙景红、邢书梅签订《保证合同》时,已明知被告宏远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土地为本案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其在《保证合同》中仍未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予以明确的选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就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在不能优先受偿时,再由被告孙景红、邢书梅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进行诉讼保全,也无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有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60.075224万元,此后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可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以长他项(2012)第1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土地以及房他证村镇字第201201031、房他证村镇字第201201032、房他证村镇字第201201033、房他证村镇字第20120103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孙景红、邢书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土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景红、邢书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5元,由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