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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诉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下称人保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中原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3日,中原物流公司为其豫G092xx货车投保,人保新华公司承保并向中原物流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PDAA200841070300002250,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费4056.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费161.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2座,保险费201.60元,保险费合计4419.8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24时止。
2009年9月10日早上6时5分,梁庆亮驾驶豫G092x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晋焦高速公路31KM+600M处,发生车辆越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晋焦方向韩家寨5号隧道出口墙壁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梁庆亮与乘坐人丁恒亚死亡,乘坐人王纪兵受伤(医疗费用19840元)及车辆、公路路产损坏的结果。
事故发生后,中原物流公司报案,人保新华公司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梁庆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恒亚和王纪兵无责任。之后,中原物流公司依据保险单向人保新华公司申请索赔,人保新华公司以驾驶人梁庆亮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物流公司与人保新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新华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物流公司在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中原物流公司主张理赔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了免责事由,但人保新华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和条款对中原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驾驶人梁庆亮作为司机应当明知驾驶的机动车与自己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对中原物流公司主张的理赔款项涉及梁庆亮的部分,不予支持;但丁恒亚、王纪兵作为乘坐人对梁庆亮的驾驶资质并不充分了解,其伤亡后果是否免赔,人保新华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给予中原物流公司明确提示和特别注意,故对中原物流公司要求人保新华公司对车上乘坐人员丁恒亚、王纪兵进行理赔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物流公司理赔款49800元;二、驳回中原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原物流公司负担680元,由人保新华公司负担1120元。
上诉人人保新华公司上诉称: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造成车上人员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新华公司在原审期间已举证了投保单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说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情况,《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项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庆亮违法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保新华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性质是系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新华公司面对的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中原物流公司,而非其他不特定乘坐人员,是否承担理赔责任,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据合同相对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保新华公司也仅是向中原物流公司履行说明义务,而非不特定的乘坐人。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中原物流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没有资格主张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原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提出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据人保新华公司举证的中原物流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就豫G092xx车辆投保时出具的投保单记载,该投保单的尾部专设“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在整体布局上,其文字内容与投保单分栏填写的其他内容各自相互独立存在,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原物流公司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同时压在上述第2项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之上。二、人保新华公司举证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七项明确: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第六条第七项内容之文字均系采用加粗黑体字予以表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诉讼中,对于人保新华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之真实性,中原物流公司并无异议。审查该投保单,其中所载“投保人声明”事项及中原物流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情形,“投保人声明”事项之文字系专门列出,并非分栏填写内容,在整体布局上明显独立于分栏填写的其他内容,同时,中原物流公司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之印文亦压在该“投保人声明”内容文字之上。与中原物流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所称自己没有擅自离开第一现场等显示于投保单其他分栏中的内容比较,可以说明人保新华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中原物流公司注意的方式作出了提示。据此,该“投保人声明”事项可以表明,人保新华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予以交付,且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和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中原物流公司也已充分理解。故原审判决人保新华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和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有误,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事实表明,豫G092xx车辆发生事故,系因中原物流公司将投保车辆交由非合法的驾驶人员,也即不具有驾驶该车资质的梁庆亮驾驶造成的单方事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照案涉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对于豫G092x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新华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显示中原物流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中原物流公司诉求人保新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均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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