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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诉朱建龙新乡市昊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昊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昊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龙、新乡市昊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3时,王红亮驾驶车牌号为豫G262xx/p5k23挂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侧794公里600米时,与张耀青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J2Axx的小型客车刮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该事故,王红亮负全部责任,张耀青无责任。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京PJ2Axx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680元,朱建龙实际支付了京PJ2Axx的小型客车的修车费22400元。后朱建龙向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理赔遭拒,故朱建龙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262xx/p5k23的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朱建龙。豫G262xx/p5k23的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2月20日在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398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2座等险种。豫G262xx/p5k23挂车,于2012年12月19日在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朱建龙于当日均支付了保险费;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昊祺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青无责任,且朱建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昊祺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财险新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朱建龙进行理赔。又因豫G262xx/p5k23的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在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故朱建龙要求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龙保险赔偿款22400元;二、驳回新乡市昊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故不准许财险新乡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本无法做到查明事实。本事故发生,我公司对第三方的车辆定损是10165元;而朱建龙向我公司主张的损失是22400元,其主张明显与我公司定损不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实际的损失,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在双方都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鉴定无故不予准许,反而支持了朱建龙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不能让人信服。原审法院认可朱建龙主张的车损,而不认可我公司的定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建龙答辩称: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昊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朱建龙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昊祺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青无责任,且朱建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全部支付,昊祺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财险新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朱建龙进行理赔。因豫G262xx/p5k23的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在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故原审法院支持朱建龙要求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该项车损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有修车发票相印证且低于交警部门对车损的认定数额,朱建龙在支付该实际修车费后向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财险新乡分公司称原审未采纳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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