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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常连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连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连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连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常连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5日,常连玉为豫G821xx号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常连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常连玉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3、2014年6月11日15时左右,常连玉的豫G821xx号自卸货车在延津县丰庄镇料场卸货时发生事故,车厢整体脱落,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常连玉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予以查勘。常连玉在封丘县老王货车维修部对损坏车辆予以修理,修理费用39500元。常连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不予理赔。4、常连玉庭审后另行主张施救费用15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以常连玉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关于修理费用数额问题,法院对保险公司释明,如对修理费用数额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5、另,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查勘照片不显示事发时车厢左后轮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常连玉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认定的依据在于对合同条款中“倾覆”概念的理解。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从常连玉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车厢左后轮有轮胎离地(具体数目不太清晰)及车厢触地现象。保险公司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查勘,,但未提供保险车辆左后轮的状态照片,有违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常连玉提供的照片,应当认定保险车辆车厢左后轮已达两轮以上离地。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此相关法律均有类似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常连玉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车厢已整体脱落在地,车厢左后轮已明显离地,根据通常理解,应理解为倾覆。故,该事故应认定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所持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的观点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予以查勘是保险公司的首要工作流程,由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予以查勘,故应以常连玉提供的车损清单为准。保险公司如对常连玉的修理费用数额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常连玉主张39500元的修理费用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常连玉庭审后另行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连玉保险赔偿金395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倾覆”含意的解释,本案事故不应认定为“倾覆”。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未达到两轮离地的标准。其次,车厢触地不等于车体触地。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勘查图片显示,该车辆没有任何倾覆的状态,只有车厢发生侧翻的情况。原审判决曲解“倾覆”的含意,显示公平公正。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液压缸升降过程中因液压缸折断造成。一是液压缸质量问题,二是车主违规操作造成,无论那种原因,保险公司均不应理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常连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倾覆”含意的解释,常连玉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符合“倾覆”的状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2、关于常连玉请求1500元拖车费,因一审时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未得到支持,现请求二审时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倾覆”含意的解释,有以下几层含意,一是意外事故造成,二是被保险机动车翻倒,“翻倒”的标准是“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三是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2、该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翻倒”问题。其一,自卸货车的车厢已从车厢托架上滑脱触地,并处于翻转45度以上的状态。其二,虽然车厢一侧的两个车轮未完全离地,是因自卸货车的特殊结构造成。保险公司在与常连玉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自卸货车该项特征应当有所了解。其三、车厢是车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车厢触地应当认定为车体触地。保险公司认为“车厢触地不是车体触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应当属于“翻倒”状态。3、从双方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观察,车厢已完全触地,只因自卸货车的特殊结构,没有带动一侧车轮完全离地。但该事故车辆已“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且为“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该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液压缸质量问题”或“车主违规操作”造成,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因常连玉未提出上诉,对常连玉请求加判赔偿1500元损失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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