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刘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保,男。 委托代理人武宗轩,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燕、卢新保、段刘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国燕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刘元、卢新保、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