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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诉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云建华,男,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云建华,男,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汉族,
被告云明伟,男,汉族,
被告司建勋,男,汉族,
被告司华勋,男,汉族,
被告马景武,男,汉族,
被告闫静,女,汉族,
被告马亁飞,男,汉族,
被告闫国花,女,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下称金利支行)与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豫通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利支行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锦、刘国辉,被告豫通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龙、侯庆伟,被告矿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景武,被告闫国花,被告闫静、马亁飞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利支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该笔借款由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豫通公司出现了未如约归还与金利支行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金利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豫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应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68445元);二、由豫通公司承担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三、由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对上述金利支行诉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豫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豫通公司、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本案庭审中,一、豫通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辩称,金利支行所诉借款及担保事项属实,但该笔借款尚未到期;造成豫通公司违约未归还前期的另一笔1000万元借款,原因在于金利支行的内部管理机制问题,责任应由金利支行负担,请求驳回其本案诉求。二、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及矿起公司、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均辩称,对金利支行所诉担保事实无异议,因该笔借款尚未到期,请求驳回金利支行的诉求。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金利支行诉求豫通公司偿付案涉合同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万元,并由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金利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的正本、副本各1份,用于证明所诉与豫通公司之间1000万元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二、保证合同2份,用于证明所诉中成公司、矿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三、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用于证明所诉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和司建勋、司华勋及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四、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于说明所诉借款利息计算情况。该举证经庭审质证,豫通公司、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中,豫通公司、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金利支行的举证,各当事人均予认可,对该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8日,豫通公司与金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97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须于每月的20日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三项)豫通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金利支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条第五项)豫通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金利支行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双方之间所签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条第七项)因豫通公司违约致使金利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豫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1、中成公司矿起公司分别与金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自均在其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和司建勋、司华勋以及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分别向金利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若豫通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或者出现约定应提前偿还情形,其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为豫通公司的合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豫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时,金利支行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执行其个人全部财产用于偿付借款本息。二、2014年3月28日,金利支行按照豫通公司与其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豫通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豫通公司未能如约向金利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仅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15日,豫通公司所欠利息金额为68445元(利率为月息7.8975‰,计息时段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三、2013年8月5日,豫通公司依据与金利支行所签借款合同从金利支行取得合同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该笔合同借款到期后,豫通公司未有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金利支行因催索无果,亦在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豫通公司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豫通公司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一、金利支行与豫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金利支行本案起诉时,虽然该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豫通公司依据该合同从金利支行取得借款后,其作为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如期向金利支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而事实表明,1、金利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即出现未如约支付利息情形,本案诉讼至今,豫通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给予补救,对已届合同约定期限应支付的当期利息仍均不予支付;2、豫通公司在其另与金利支行2013年8月5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对于到期的借款债务亦拖欠本息不予偿付。对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豫通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金利支行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应有权依法行使提前收回合同借款的权利,豫通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则应丧失在原定借款期限使用借款的利益。因此,金利支行诉求豫通公司偿还合同借款及应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二、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成公司、矿起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均对其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均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豫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金利支行本案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因金利支行并未就其诉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万元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偿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68445元,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马景武、闫静、马亁飞、闫国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11元,由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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