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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梅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执异字第6号 案外人高桂梅,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斗,公司经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执异字第6号
案外人高桂梅,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昱傧,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李昱傧,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执行人李大将,男,成人,汉族,住辉县市。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李昱傧、李大将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高桂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桂梅称,其在2014年3月9日在天星公司购买了位于A2号楼商103、商104、商105、商106、商107、商108上下两层房屋六套,现正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高桂梅与天星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天星公司无力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星公司用所开发的“天星御墅院”的对价房产折抵所欠高桂梅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手续,后高桂梅还替天星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天星公司名下,我院在执行活动中对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高桂梅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屋、应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桂梅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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