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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诉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金融借款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云建华,男,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汉族, 被告云明伟,男,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云建华,男,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汉族,
被告云明伟,男,汉族,
被告司建勋,男,汉族,
被告司华勋,男,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下称金利支行)与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豫通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锦、刘国辉,被告豫通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龙、侯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利支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该笔借款由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豫通公司未按约偿还,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一、判令豫通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欠利息48262.50元、罚息53088.75元,合计为101351.25元);二、由豫通公司承担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三、由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对上述豫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豫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豫通公司、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豫通公司辩称,金利支行所诉借款等事项均属实,因目前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正在与金利支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二、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辩称,对金利支行所诉借款及担保事项均认可,与豫通公司意见一致。三、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辩称,1、对金利支行所诉担保事实认可;2、金利支行所诉利息的计算重复、过高;3、金利支行诉求之律师费用1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金利支行本案诉求借款之利息款项及律师费10万元的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金利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的正本、副本各1份,用于证明所诉与豫通公司之间1000万元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二、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所诉中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三、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用于证明所诉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四、利息、罚息计算清单1份,用于说明所诉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情况。该举证经庭审质证,豫通公司、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中,豫通公司、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均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金利支行的举证,各方均予认可,对该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5日,豫通公司与金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52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须于每月的20日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三项)豫通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金利支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条第二项)豫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金利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第十条第五项)豫通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金利支行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双方之间所签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条第七项)因豫通公司违约致使金利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豫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1、中成公司与金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和司建勋、司华勋分别向金利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以其私人拥有的全部资产为豫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2013年8月5日,金利支行按照豫通公司与其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豫通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时至2014年8月4日,该笔合同借款到期,豫通公司未按期向金利支行清偿借款本息,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作为保证人也未向金利支行还款。金利支行经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三、截止2014年8月15日,豫通公司尚欠金利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8262.50元(利率为月息9.6525‰,计息时段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应付罚息53088.75元(利率为月息14.47875‰,计息时段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豫通公司依据与金利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借款,借款到期及时向金利支行清结借款本息,豫通公司未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金利支行诉求豫通公司偿付案涉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
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均对其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均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豫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金利支行本案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因金利支行并未就其诉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万元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所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采纳。
至于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所辩金利支行诉求利息、罚息的计算重复、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金利支行提供的利息、罚息计算清单,相应说明了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及计息利率标准,该计算方法及计息标准均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而中成公司、司建勋、司华勋并未就其所辩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所辩存在利息重复计算及过高问题,依据不足,对其所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262.50元、罚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罚息为53088.75元,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二、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司建勋、司华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8元,由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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