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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波因与张绍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喜。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喜。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守波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喜、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守波、张绍喜委托代理人张保红、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17时30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金穗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北口处,张绍喜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一辆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众星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工业园区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穗大道经三路交叉口时,与张守波驾驶的沿新乡市工业园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为豫GPX8xx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绍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路口没有监控,在该事故中当事人张绍喜头部受到撞击,做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颅脑损伤”,无法询问当时情况,又经调查无号牌众星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绍会与目击证人陈述不一致,因此哪一方闯信号灯无法查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证明。张绍喜于事故发生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于当年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45904.89元。还支出门诊费用593.46元。张绍喜以上共支出医疗费46498元。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张绍喜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认定张绍喜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伤残V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张绍喜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3010元。张守波驾驶的豫GPX8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纯荣,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守波与王纯荣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张绍喜于2004年3月14日育一子名张红銮,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张滋雨。张绍喜有兄弟姐妹三人,父母二人,父亲张言楼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魏荣芬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现在农村居住生活。张守波先行向张绍喜支付医疗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张守波驾驶豫GPX8x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绍喜赔偿,超过该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张守波对张绍喜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绍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98元;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300);营养费100元(30天×10=300);误工费7875.41元(根据本案案情,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2年1月9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4日,共计382天);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一人护理,护理费1102元(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1102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102÷30×30=1102;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年×20×60%=90299.28);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5.66元{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丧失劳动能力60%(五级伤残)为依据;生育两个孩子张红銮、张滋雨的抚养义务人2人,张红銮、张滋雨发生事故时分别为9周岁、14周岁,(9年×5032.14/年×60%÷2=13586.77)+(14年×5032.14/年×60%÷2=21134.98);父亲张言楼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魏荣芳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34年×5032.14/年×60%÷4=25663.91)}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3010元,共计219920.35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张守波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99920.35元的40%为39968.14元,且应减去先行支付的9000元,张守波支付30968.14元。张绍喜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张绍喜12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守波一次性赔付张绍喜30968.14元。三、驳回张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守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张绍喜负担3315元,由张守波负担2210元,为简便手续,张绍喜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守波上诉称:一审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1、张绍喜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安全措施不全的无号摩托车;2、事故发生是由于张绍喜闯红灯所致。因此,张守波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绍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有张绍喜负担。
张绍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张绍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张绍喜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安全措施不全的无号摩托车行使。但是对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否是张绍喜闯红灯所致,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双方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张守波负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守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张绍喜负担3315元,张守波负担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张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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