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特别授权),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海,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玉海合同纠纷一案,钙业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段玉海赔偿其经济损失538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解除双方承包关系;并由段玉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钙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钙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及被上诉人段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玉海系钙业公司职工,钙业公司的干燥剂生产线由段玉海负责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钙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关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钙业公司要求段玉海承担经济损失538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新乡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钙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双方既没有劳动合同及工作证、工资关系等证据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属于劳动仲裁部门权限,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2、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足以证明承包关系成立,即会议记录内容包含生产任务、承包费约定、损失承担等,且有段玉海签字确认,这样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以会议记录系公司内部资料为由不予采纳,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钙业公司内部账册记录不能证明段玉海对钙业公司造成损失的目的,反而证明了段玉海系钙业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的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段玉海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当时钙业公司承诺让其负责工厂生产,通过陈中强把工资的事情说清楚,当时赵风林是干燥剂车间的承包人,后来因为赵风林一直不进料,造成用料单位和工人的损失,所以停工了,上诉人从2014年1月12日一直到4月20日从未给段玉海发过工资,段玉海从上诉人处借了4000元钱,当时只写了借现金4000元。段玉海与上诉人不是承包关系,口头约定每年工资10万元,但没有支付。会议记录上的名字是段玉海签的,但是内容没有看,签字时会议记录上已经有了内容,直接签字了。每吨承包费60元,是厂里给工人的工资钱。 钙业公司、段玉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另查明:钙业公司2014年4月1日、4月21日会议记录显示:“钙业公司干燥剂前期投资已经超过8万,干燥剂生产线是段玉海说绝对可以的,销路很好,保证收益,但从投资到现在已超过2个月,未见回头钱,从今天起(2014年4月1日)段玉海负责干燥剂生产及销售,从4月1日至4月20日段玉海必须保证每天不得低于5吨……,从4月20日以后,每天必须保证不得低于10吨,每吨承包费60元,如果干燥剂的销量达不到以上所定的销量,干燥剂生产线的所有投资全部由段玉海承担赔偿,……从今天(4月21日)起,干燥剂生产线包给段玉海,明天(4月22日)试一车灰,测一下粉、粒比例,赵风林为见证人……。”段玉海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其后干燥剂生产线停产。另外,上述会议记录中的“每吨承包费60元”由钙业公司向段玉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成立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钙业公司称其与段玉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段玉海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表或上岗证等材料,段玉海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段玉海在钙业公司报销单不足以证明段玉海系钙业公司职工,原审法院此项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且段玉海是否系钙业公司职工并不是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承包关系成立的关键因素,故对钙业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钙业公司认为其与段玉海之间承包关系成立的请求,首先,承包关系指发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经营权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方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并承担经营风险,发包人监督、指导承包人守法经营、维持资产保值增值,同时收取承包费;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使用发包人相关资产进行经营活动,并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获取经营利润。本案中,钙业公司尽管约定干燥剂生产线由段玉海使用、承担相关损失等,但双方并未约定段玉海向钙业公司支付承包费或者利润等有关费用,而是钙业公司按照每生产一吨干燥剂向段玉海支付60元的承包费,不符合承包关系特征;其次,钙业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其与段玉海的承包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但钙业公司2014年4月21日会议记录明确显示从2014年4月21日起干燥剂生产线(包含设备)承包给段玉海,因钙业公司此项主张与会议记录不符,故本院对钙业公司双方之间构成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钙业公司上诉称其损失为53897元的上诉请求,原审认为钙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账册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钙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新乡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