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有、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经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飞专汽公司支付欠款94000元及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延边天元公司与新飞专汽公司口头约定,新飞专汽公司向延边天元公司购买一批空压机。2007年7月新飞专汽公司向延边天元公司购买3台空压机,延边天元公司给新飞专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2007年11月新飞专汽公司向延边天元公司购买10台空压机,延边天元公司给新飞专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2008年4月新飞专汽公司向延边天元公司购买10台空压机,延边天元公司给新飞专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共计价款184000元,2007年12月新飞专汽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延边天元公司多次催要,新飞专汽公司未再支付。2011年12月30日,延边天元公司委托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向新飞专汽公司催要货款。2014年4月16日,延边天元公司向新飞专汽公司催要货款时,新飞专汽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2007-2008年在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采购空压机23台;共价值184000元,已回款9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我公司与该公司多次协商退货问题,对方长时间不予配合;现我公司仍有该公司空压机17台,价值136000元无法使用需办理退货,特此说明”。 后新飞专汽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延边天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新飞专汽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由新飞专汽公司为延边天元公司代销货物的关系以及所称的延边天元公司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均未向本院出示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1、新飞专汽公司原名为新乡专用汽车厂,经改制现名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新飞专汽公司庭审时反诉要求延边天元公司将其放置在新飞专汽公司处的十七台空压机拉回,并返还多支付的42000元货款且赔偿仓储损失2000元,但其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延边天元公司与新飞专汽公司达成的口头购买空压机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口头协议又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责任。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延边天元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2、该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货物关系;3、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延边天元公司已经向该院出示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能证明延边天元公司具备主体资格,且正常经营,故延边天元公司主体能够确认。关于焦点2,从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新飞专汽公司提交的律师催告函中,可以看出延边天元公司向新飞专汽公司催要的是货款,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故对新飞专汽公司辩称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系代销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焦点3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口头约定并交付货物,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延边天元公司可以随时向新飞专汽公司主张,故新飞专汽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新飞专汽公司购买延边天元公司空压机23台价值184000元,延边天元公司向新飞专汽公司交付了23台空压机,且新飞专汽公司已向延边天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90000元,延边天元公司也向新飞专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新飞专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4000元。因此延边天元公司要求新飞专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延边天元公司要求新飞专汽公司从200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认为该时间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7月6日是延边天元公司给新飞专汽公司开具空压机增值税发票其中3台的日期,2007年11月6日开具了10台空压机增值税发票,2007年的两张发票合计货款为104000元,新飞专汽公司于2007年12月支付了90000元货款,应确定新飞专汽公司支付的该90000元系2007年开具发票的款项,剩余14000元未支付。2008年4月28日开具10台空压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0000元,该80000元新飞专汽公司至今未付,2008年的发票是延边天元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因此该院认为剩余货款应当在2008年4月28日进行结清,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庭审中新飞专汽公司反诉要求延边天元公司将其放置在新飞专汽公司处的十七台空压机拉回,并返还多支付的42000元货款且赔偿仓储损失2000元,但因其没有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故对新飞专汽公司的反诉不再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结清。 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交付完货物,上诉人应当随时付款,上诉人在2008年4月28日之后没有付款,被上诉人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4月28日起算。被上诉人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2011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催告函要求上诉人2012年1月30日之前还款,即便按照该律师催告函限定的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4月23日,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背景下搜集的,且上诉人没有同以履行剩余货款的意思,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售出,上诉人同意退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非代销合同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每年均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符合事实。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新飞专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出售的空压机没有质量问题,且货物已经卖出7年多,产品早已经更新换代,不同意退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代销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受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且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曾经向或者需要向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支付报酬的的证据。故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之间对空压机货款的付款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故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可随时向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写明“我公司在2007-2008年在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采购空压机23台;共价值184000元,已回款9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我公司与该公司多次协商退货问题……”,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就本案纠纷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曾多次协商,对于货款的履行期限双方至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起诉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延边天元公司提供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就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时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于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新飞专汽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