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特别授权),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林(一般代理),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杜宏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一般代理),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原审被告杜宏博、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艳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652.4元;2、判令原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嘉亿置业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嘉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南、被上诉人李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原审被告杜宏博委托代理人董玉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10分,杜宏博驾驶豫GDQ0xx号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有线营业厅门前,与同向行驶的崔增保驾驶的豫GTC1x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豫GTC1xx号小型客车又与在路边停车位停放的豫DGJ6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宏博承担全部责任,崔增保不承担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艳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其车辆损失为14570元。交警部门委托新奥燃气公司对李艳菊的车载天然气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气瓶报废。经李艳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艳菊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日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750元;车辆日营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每日人民币I74.40元。该评估报告载明:根据市场调查,出租车在停运期间给注册在该车的驾驶员每日生活费50元。另查明李艳菊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更换后视玻璃费850元,更换座套、地板革费550元,施救费630元,拆检费、停车费1690元,车损评估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厂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运营损失评估费3000元,车载气罐损失费3578.67元(新气罐4880元,使用年限15年,折旧4年),车载气罐检验费265元,营运损失费11510.4元[174.4元/天x66天(2013年10月28曰至2014年1月2日)=11510.4元],司机生活费6600元[50元/天x66天(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x2=6600元],车辆贬值损失2750元。豫GDQ0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巿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GDQ0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新乡巿嘉置业有限公司,杜宏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杜宏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杜宏博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杜宏博是在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豫GDQ0xx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李艳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新乡市嘉亿置业公司承担。故李艳菊的车辆损失费1597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4570元;更换后视玻璃费850元;更换座套、地板革费550元:),车载气罐损失费3578.67元,车辆贬值损失2750元,计22298.6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艳菊2000元,剩余20298.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给李艳菊。李艳菊其它经济损失:施救费630元,拆检费、停车费1690元,车损评估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厂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运营损失评估费3000元,车载气罐检验费265元,营运损失费11510.4元,司机生活费6600元,计25775.4元,由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给李艳菊。李艳菊要求的司机崔增保的医疗费1890元,因崔增保未参加本案诉讼,李艳菊不具备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力,本案不予支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车损2000元支付给了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给李艳菊,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艳菊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艳菊20298.67元;三、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艳菊25775.4元;四、驳回李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亿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在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艳菊25775.4元),理由如下:1、嘉亿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保公司保单,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嘉亿置业公司承担比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更重的责任,显失公平。嘉亿置业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就是为了转嫁风险,但本案原审判决达不到购买商业险的目的,且理由不充分、不公平;2、原审判决将修理厂的停车费判决由嘉亿置业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修理厂无权收取停车费,在其收取的修理费中应包含停车费,属于重复收费;3、修理厂证明被修车辆在其厂内停车35天,从2013年11月28日到2013年12月13日,总共46天,但原审判决嘉亿置业公司赔偿李艳菊66天的营运损失和司机生活费,极不公平。 李艳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虽然李艳菊的诉求没有全部被支持,为了尽快结案,没有提起上诉,要求尽快维持原判,让我们的损失尽快落实;2、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支付,我们已经领取,所以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额外责任没有依据;3、修理厂收取停车费是行业惯例,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是车辆拆检的时间,从11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是车辆鉴定评估的时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日是车辆的维修时间。在这期间李艳菊的车辆无法营运,其营运损失和司机的生活费均应由事故的责任方,即本案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就此内容正确。一审认定符合车辆修理当前实际支出范围,原审判决的范围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是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理赔,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商业三者险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对于第三者所遭受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毁,对于财产的赔偿不同于对人身的赔偿,而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同时该条款的第7条已经用加粗黑体字标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并不否认原审原告的损失,包括有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但是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关于上诉人强调的施救费,请求法院看一下施救费的日期不同,因为侵权人的过失导致了并非必要的施救费,因此原审判决承担我公司的贬值损失,是不合理的,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给李艳菊支付了损失,没有上诉。庭后提交一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且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的判例。 嘉亿置业公司、李艳菊、原审被告杜宏博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1、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2、该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是一个普通条款,该条款关于保险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毁;3、该条款第七条已经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明,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嘉亿置业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如果其看过,应当有嘉亿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此条款对上诉人嘉亿置业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嘉亿置业公司投保就是为了转嫁各种风险。另外,该保险条款一审没有提交,不能约束上诉人。李艳菊质证意见是:其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嘉亿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项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项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故嘉亿置业公司称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嘉亿置业公司为豫GDQ0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单“特别提示”部分注明了保险合同应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项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嘉亿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和被上诉人李艳菊主张的部分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嘉亿置业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原审判决嘉亿置业公司所承担的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属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第三者的间接财产损失,而非直接财产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负责赔偿,应由嘉亿置业公司负责赔偿,原审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原告李艳菊主张的修理厂收取的停车费700元、司机生活费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扣减。首先、修理厂不具备收取停车费的资质且没有出具相关收费发票,故该笔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原告李艳菊主张司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项赔偿项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该部分判决错误,予以纠正。此外,嘉亿置业公司上诉称李艳菊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时间应为46天而非原审认定的66天,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到车辆维修完毕交付使用2014年1月2日共计66天,原审关于停运时间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艳菊184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新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