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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与岳学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曹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长明、王行广,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男。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曹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长明、王行广,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学光,男。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区广电局)与上诉人岳学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于2013年7月1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岳学光支付区广电局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支付肇事车的修理费1900元;2、岳学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岳学光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区广电局返还岳学光垫付的10000元;2、区广电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区广电局与岳学光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岳学光、区广电局委托代理人郝长明、王行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6日21时32分许,岳学光驾驶区广电局单位所有的无牌照昌河微型客货车沿锦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筑工地出入口时与耿娟娟及女儿李某某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耿娟娟、李某某受伤、昌河微型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娟娟、李某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990.98元,其中岳学光支付100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岳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娟娟、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9日,区广电局与耿娟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关于耿娟娟和其女儿被区广电局临时人员岳学光驾车撞伤一事,经区广电局和耿娟娟家属多次协商,并经区政法委调解,现达成以下协议:1、本次事故区广电局对耿娟娟及其女儿一次性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事发后岳学光已垫付1万元,区广电局实际需赔付11万元。2、区广电局赔偿分三次付清,6月9日以前赔付3万元;8月1日前赔付3万元;10月1日前剩余5万元一次性赔付到位。3、双方均认可承诺以上赔偿总额是自愿调解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承诺不得改变协议商定的赔付金额,不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如区广电局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赔付受害方,受害方有权提起法律诉讼。4、受害方收到上述12万元赔偿金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受害方不得在今后以任何理由向区广电局索取任何钱款。5、本协议一式三份,区广电局、受害人、调解人各一份”。
另查明,区广电局的该肇事车辆,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机件符合技术标准。没有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900元系区广电局支付。
原审认为:岳学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耿娟娟及女儿李某某相撞,造成耿娟娟、李某某受伤、昌河微型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岳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娟娟、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耿娟娟、李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区广电局实际赔偿耿娟娟、李某某1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区广电局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实际赔偿耿娟娟、李某某120000元,根据区广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区广电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7470元,共计67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50990元、其他部分1540元,共计52530元。岳学光系区广电局雇佣的司机,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21时32分许,区广电局不认可事故是在工作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应当认定岳学光驾驶区广电局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岳学光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该车行驶,因此,岳学光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广电局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明显存在漏洞,并且明知肇事车辆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让司机驾驶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区广电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2530元的赔偿,区广电局承担60%责任,为31518元,岳学光承担40%责任,为21012元,扣除岳学光已经支付的10000元,岳学光应当支付11012元,由于赔偿款区广电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岳学光应当支付的赔偿款11012元,应当返还给区广电局。维修费用1900元应当由区广电局自己负担。原审判决:一、限岳学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11012元;二、驳回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岳学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反诉费25元,合计2563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负担2284元,岳学光负担279元。
区广电局上诉称:岳学光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返还单位在事故中支付的全部费用。
岳学光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岳学光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广电局应当返还岳学光垫付的10000元。
区广电局辩称:岳学光事故当天晚上九点半出的车祸。根本不是工作时间,从单位的规章制度上来说也不是职务行为。
岳学广辩称:当时岳学光是去维修,维修完以后回到局里才算下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岳学光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岳学光系履行职务行为。区广电局虽认为岳学光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岳学光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区广电局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区广电局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不当,明知肇事车辆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让司机驾驶该车辆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岳学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酌定区广电局承担60%责任,岳学光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岳学光关于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广播电视局承担2318元,由岳学光承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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