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喜民,男,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刘可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庆蓉,女,汉族。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可成、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可成于2014年1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英大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873.9元;2、判令公交公司、英大财险新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岳喜民,原审被告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刘可成委托代理人吉庆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12时50分,张勇驾驶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G220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刘可成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贾乃新)发生相撞,之后刘可成的电动三轮车又与于广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可成、贾乃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可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副鼻窦腔积液、双肺挫伤,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06879.72元,另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4320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可成承担次要责任,贾乃新、于广磊不承担责任。豫G220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勇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赔付刘可成60000元。2013年9月9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可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可成的儿子刘畅,2000年7月出生。原审法院认定刘可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199.72元(106879.72元+4320元);误工费14911.57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24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41453.0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8天×2人+29041元/年×2年×50%];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3732.96元/年×5年×30%÷2人,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3155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可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勇应对刘可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可成承担20%的责任。又因张勇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勇承担的责任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豫G22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比例承担。刘可成的损失医疗费85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8394元,共计116926元(结合贾乃新一案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损失331552.23元-116926元=214626.23元的80%计214626.23元×80%=171700.98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赔偿给刘可成60000,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支付给刘可成11170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可成各项损失共计116926元;二、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可成各项损失共计111700.98元;三、驳回刘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刘可成承担2058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00元。 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可成伤残等级为八级错误,理由:一是上诉人出院病历显示痊愈出院;二是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清楚涉案鉴定报告是如何选定机构的、被鉴定人是否刘可成本人等,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刘可成为城镇户口缺乏法理解释,其提供房主房产证为复印件;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食品发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刘可成答辩称:鉴定是通过法律程序的,向交警大队申请的伤残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一审中提交了刘可成城镇居民的证据,包括房产证、身份证等。当时在重症监护室住了17天,吃流食,产生了2500元的费用,用小票换了发票,希望依法判决。 英大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 英大财险新乡公司和刘可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公交公司申请调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精神病司法鉴定公安卷宗,但未调取到该案公安卷宗。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可成的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也即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刘可成的精神病鉴定程序问题,该鉴定系刘可成在诉讼开始前、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由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尽管公交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且本院依公交公司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也无法调取到该卷宗,故对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刘可成城镇居民依据是刘可成租住房屋房东出具的证明、房东房产证及刘可成工资表,原审关于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食品发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数额,刘可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就医,交通费等是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