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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茂胜、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玉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鼎鑫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玉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茂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浩,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茂胜、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出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抛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鼎鑫公司,鼎鑫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施工中的行为承担偿责任,二审判决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陈茂胜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判令保温公司共同支付陈茂盛经济损失122454.50元错误。陈茂胜没有提供在新乡市居住地社区的居住证明及暂住证,虽提供了租房协议,但未提供交纳租金的收据,不能证明租赁房屋成立。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因此,陈茂胜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鼎鑫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鼎鑫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时段内没有与保温公司在同一工地施工;陈茂胜及证人的指证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鼎鑫公司的施工人员是从高层抛下水泥块砸伤陈茂胜;原判认定陈茂胜经济损失153068.12元缺乏证据支持,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护理费无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误工费无工资标准证明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茂胜与鼎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已在保温公司工作两年的工人,与该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鼎鑫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时段内没有与保温公司在同一工地施工,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判决鼎鑫公司与保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保温公司和鼎鑫公司作为主体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公司,应有对其施工区域内的场所具有管理义务,对施工人员具有保障安全的义务,陈茂胜在从事外墙施工时,不慎被从施工的高层建筑上落下的水泥块砸伤,作为在该栋建筑物施工的两家单位均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保温公司和鼎鑫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温公司提出陈茂胜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陈茂胜二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茂胜的相关损失费用并无不当。鼎鑫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律师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后,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提供的监理日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时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鼎鑫公司提出陈茂胜是已在保温公司工作两年的工人,与该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对该理由鼎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保温公司、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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