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风君,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银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银霞的丈夫王全堂经王天灵介绍借王兴军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分。该借款到期后,王全堂未能将该借款归还王兴军。2013年8月29日,张银霞将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归还给王兴军,剩余利息3400元未归还。当天,张银霞就该3400元利息给王兴军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兴军现金34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银霞2013年8月29号王天灵媒介。该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张银霞”系其本人书写,借条中的其他内容系王天灵书写。后经王兴军多次催要,张银霞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2日,王兴军诉至法院,要求张银霞归还借款利息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银霞将其丈夫王全堂借王兴军的现金10000元归还后,就尚欠的利息款3400元重新给王兴军出具了借条,王兴军与张银霞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经王兴军催要,张银霞未能归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兴军要求张银霞归还借款利息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银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兴军借款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银霞承担。 上诉人张银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张银霞归还借款34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张银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由张随新所用,并且未约定利息,不应判决张银霞归还该借款。2、王兴军的起诉,属主体错误。本案应当起诉王全堂和张随新,原审明显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兴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驳回张银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张银霞向王兴军出具的3400元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银霞应予偿付王兴军3400元。张银霞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不应由其偿还该笔借款,但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张银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银霞上诉称本案应起诉王全堂和张随新,原审明显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但因该借条系张银霞本人出具的,与王全堂和张随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故张银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银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