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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先进赵文东诉李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东,又名赵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卿,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东,又名赵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卿,男,汉族。
上诉人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与被上诉人李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上诉人李耀卿的委托代理人黄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华公司、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原系合伙关系,2011年7月8日,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李耀卿借款77089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9月29日,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和李耀卿就未还款项的还款问题签订还款保证,还款保证内容为:“还款保证关于借款叁佰万元未能按时偿还一事,现郑重承诺到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借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借款人: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原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赵东赵先进2012年9月29日”。在本案庭审时,鑫华公司称未还款项数额应为530302元。经李耀卿追要,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于签订还款保证当日偿还了100000元。鑫华公司、赵先进虽不认可还款保证是赵先进书写、还款保证上“赵先进”的签名是赵先进所签、指印是赵先进所捺,但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已经释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还款保证上“赵先进”的签名是否系赵先进所签等,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次纠纷中,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与鑫华公司合作期间向李耀卿借款7708900元,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未偿还的款项,由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和李耀卿签订还款保证,应当视为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与鑫华公司合作期间向李耀卿所借款项的下余部分,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和李耀卿自愿协商,由鑫华公司承担偿还李耀卿下余借款3000000元。李耀卿认可在写下还款保证后给付其1000000元,鑫华公司、赵先进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在书写还款保证当日给付李耀卿100000元,故鑫华公司应给付李耀卿剩余的借款2900000元。鑫华公司、赵先进辩称未还款项为530302元,但其提交的汇款单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李耀卿也不认可,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向李耀卿写下还款保证后,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鑫华公司、赵先进提交的汇款证据等除一笔100000元发生在书写还款保证当日,其余的均发生在出具还款保证之前,仅凭鑫华公司、赵先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鑫华公司、赵先进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先进、赵文东在还款保证上以担保人签名,还款保证未写明保证方式,应系连带责任保证,对赵先进辩称其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还款保证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前,在签订还款保证当天,经李耀卿追要,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偿还了100000元,赵先进、赵文东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李耀卿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赵先进、赵文东应对鑫华公司应当给付李耀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赵先进、赵文东系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李耀卿要求赵先进、赵文东与鑫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耀卿借款2900000元。赵先进、赵文东对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耀卿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李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先进、赵文东承担。
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先进、鑫华公司已陆续还李耀卿借款8978598元(一审开庭时因未找到180万元的转账凭证,有180万元未计算在内),已付利息1032547元。借李耀卿款7709800元已经还清,多还部分应当退还给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赵文东不知道赵先进欠李耀卿多少钱,但怕赵先进出事,根据李耀卿说赵先进还欠他3000000元的情况下写了“还款保证”。赵先进也是为了防止不测事情发生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还款保证是被迫所写,属无效行为。赵文东不是鑫华公司的负责人,还款保证上“借款人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鑫华公司印章,还款保证不是鑫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鑫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耀卿答辩称: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还款保证书是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9月29日赵文东以鑫华公司为借款人给李耀卿出具了《还款保证》,承诺到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李耀卿3000000元,并约定了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赵文东和赵先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上签名,按指印。赵先进是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进与赵先进是父子关系,赵先进在《还款保证》上签名表示赵先进认可赵文东作为鑫华公司的代表向李耀卿作出还款保证承诺。签订《还款保证》后李耀卿认可鑫华公司已经偿还100000元,该100000元应在3000000元欠款内扣减。剩余2900000元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均应按照《还款保证》履行还款责任。鑫华公司、赵先进、赵文东称《还款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陆续还李耀卿借款8978598元,利息1032547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先进、赵文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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