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霞,女。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师歌,男。 上诉人张东与被上诉人胡光霞、原审被告张师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光霞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东、原阳县丞相酒厂(后胡光霞于2012年8月29日书面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阳县丞相酒厂的起诉)、张师歌、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因诉讼中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胡光霞于2012年9月4日书面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另增加诉讼请求276802.49元。后胡光霞于2012年10月25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原审重审本案时,胡光霞于2014年7月23日重审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胡光霞于2014年7月23日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中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张东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14时48分,张东驾驶豫GQD1xx号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950m处时,与胡光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之后又与从道路北侧上311省道向西转弯的毛素梅驾驶的豫G7E0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文法驾驶的豫G728xx号微型普通面包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驾驶人张东、胡光霞、毛素梅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家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光霞、毛素梅、徐文法、张家梁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胡光霞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同日转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932.04元;同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107049.70元;2011年3月29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370天,支出医疗费19814.30元,以上共计住院480天,支出医疗费131796.04元。另,胡光霞门诊治疗花费100元。总计共支出医疗费131896.04元。2012年7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光霞伤残程度为八级。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5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胡光霞驾驶的电动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为1418元。事发前,胡光霞与其丈夫张和平在原阳县城经营一门市部,从事通讯终端设备及附件的零售业务,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后赔付胡光霞100803.07元,加之另案[(2011)原民初字第304号]赔付张家梁的20614.93元,共支付121418元。另查明:1、张东驾驶的豫GQD1xx轿车为借用张师歌的车辆,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登记车主为张师歌;2、张东已与毛素梅、徐文法达成赔偿协议,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签约与履行;3、同一事故另案(2011)原民初字第304号已生效,交强险赔偿该案后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465.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00元;4、胡光霞与其丈夫张和平育有二子,长子张家栋1997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张家梁2008年1月6日出生;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张东事发后向交通管理部门缴款20000元,已被胡光霞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2011)原民初字第304号胡光霞之子张家梁(案发时2岁)诉张东、张师歌、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出同一交通事故,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张家梁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胡光霞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本案提供的证据更为充分,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胡光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应以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2013年数据尚未公布的部分采用2012年的数据。本案交通事故给胡光霞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89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30元/天×480天);3、营养费7200元(15元/天×480天);4、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30%);5、护理费33375.12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5379元/年÷365×480天);6、误工费44687.04元(按批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7230元/年÷365×599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5019.0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自定残之日计算,长子6179.83元:13732.96元×3年÷2人×30%;次子28839.22元:13732.96元×14年÷2人×3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车损1418元;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600元。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素梅、徐文法、张家梁及胡光霞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张东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给胡光霞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张东驾驶的豫GQD1xx轿车投保的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东予以赔偿。豫GQD1xx轿车为张东自张师歌处借用,该车虽为张师歌所有,但因其对本事故无过错,张师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2、3项共计153496.04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20元,不足部分148876.04元由张东赔偿;以上第4至9项共计262969.39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465.07元,不足部分167504.32元由张东赔偿;第10项车损1418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不足部分118元由张东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合计为101385.07元,扣除其已赔付胡光霞的100803.07元,余额582元应由该公司予以支付;张东应赔偿的数额为316498.36元,扣除胡光霞领取的、由张东向交警队上缴垫付的20000元,余额296498.36元由张东予以支付。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光霞经济损失582元;二、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光霞经济损失296498.36元;三、驳回胡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胡光霞负担1668元,张东负担5584元。 张东上诉称:胡光霞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审确定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款15万元。 胡光霞辩称:张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师歌未予答辩。 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胡光霞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原审,请求判令张东、原阳县丞相酒厂(后胡光霞于2012年8月29日书面向原审申请撤回对原阳县丞相酒厂的起诉)、张师歌、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后因诉讼中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胡光霞于2012年9月4日书面向原审另增加诉讼请求276802.49元。后胡光霞于2012年10月25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其中:误工费30274.13元(18194.80元/年÷12月÷30天×599天);护理费:24360.82元(18194.80元/年÷12月÷30天×482天)+17705.46元(13224元/年÷12月÷30天×482天)+9249元(18194.80元/年÷12月÷30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0元(30元/天×482天);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18194.8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5184.00元(4319.95元/年×8年÷2人×30%)、次子:9719.88元(4319.95元/年×15年÷2人×30%)。(二)、原审重审本案时,胡光霞于2014年7月23日重审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1年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为13224元/年;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胡光霞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否按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胡光霞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原审,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后胡光霞于2012年10月25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18194.8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5184.00元(4319.95元/年×8年÷2人×30%)、次子:9719.88元(4319.95元/年×15年÷2人×30%)。虽原审查明胡光霞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胡光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因胡光霞在原审重审时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仍与其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396802.49元,即胡光霞在重审时仍以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的有关标准主张赔偿,胡光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重审时超出其诉讼请求,以2012年、2013年度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胡光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光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072.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18194.8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5183.94元(4319.95元/年×8年÷2人×30%)、次子:9719.88元(4319.95元/年×15年÷2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胡光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072.62元(109168.80元+5183.94元+9719.88元)。 关于原审确定胡光霞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光霞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及重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396802.49元。其中:误工费30274.13元(18194.80元/年÷12月÷30天×599天)。故原审重审时超出其诉讼请求,以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光霞的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0274.13元(18194.80元/年÷12月÷30天×599天)。 关于原审确定胡光霞护理费的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胡光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其住院期间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审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7705.46元(13224元/年÷12月÷30天×482天)。 关于原审确定胡光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故原审对胡光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光霞住院48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0元(15元/天×480天)。 原审确定胡光霞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胡光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8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4072.62元、护理费17705.46元、误工费3027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1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00元,以上合计336866.25元。张东在本案交通事故驾驶的豫GQD1x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作出的(2012)原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此前已按照该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胡光霞之子张家梁支付赔偿款20614.93元,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胡光霞462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胡光霞95465.07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光霞车损1300元,即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胡光霞各项损失101385.07元(4620元+95465.07元+1300元),扣除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此前已按照原审作出已生效的(2012)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付胡光霞的赔偿款100803.07元,即本案中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胡光霞各项损失582元,胡光霞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235481.18元(336866.25元-101385.07元),因张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胡光霞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张东缴纳的20000元,张东还应再赔偿胡光霞各项损失215481.18元(235481.18元-20000元)。胡光霞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其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张东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光霞经济损失215481.18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7252元,胡光霞负担3000元,张东负担4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光霞负担550元,张东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