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培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时风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培红、封丘县时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时风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时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秦培红在封丘县时风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由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SF5815P-2型蓝色时风牌低速货车一辆,发动机号1226374,车架号L7SFCP645B1K10636,价格为78000元。2011年10月12日,秦培红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车辆牌照为冀TFA2xx。2013年8月28日,秦培红通过封丘时风公司与山东时风公司在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区营销服务部为其使用的冀TFA2xx时风牌低速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340元,保险单号为PDDA201315020800003520,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秦培红,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120001元。办理登记时,误将秦培红的身份证号登记为41072719851129xxxx,将车架号登记为L7SFCP646DGM01904。2013年11月23日午夜,案外人周国辉驾驶豫NGF5xx小型轿车行至S211线雎县境63KM+500M处撞到秦培红司机刘录林驾驶、停放在该处的冀TFA295时风货车上,造成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李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秦培红、周国辉与案外人李奥林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豫NGF5xx小型轿车与冀TFA2xx时风货车两方一次性共同赔偿李奥林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0000元,其中周国辉方承担29万元,秦培红承担11万元。2013年12月10日,秦培红支付了受害方11万元。后秦培红向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秦培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4万元。审理过程中,封丘县公安局冯村乡派出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不存在身份证号为41072719851129xxxx的秦培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同时,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秦培红与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不管是秦培红持有的2011年购车发票,还是2013年的保险单,及原、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号码均一致。而秦培红持有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被告山东时风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办理涉案保险时秦培红身份证号及车架号弄错的事实,结合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2014年8月6日证明,可以确定2013年8月28日以41072719851129xxxx身份证号购买交强险的秦培红就是本案原告秦培红,秦培红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为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关于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否支付秦培红保险金、支付多少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作为保险人的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具体数额应视第三方损失确定,最高限额不超过11.2万元。本案中,在涉案投保车辆出险后,秦培红已经支付受害方家属11万元,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应以此数额赔付秦培红保险金,秦培红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4000元,因秦培红无证据证实已经支出,且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支持。对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关于只能由二原告之一做原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实际投保的秦培红与原告秦培红不一致,投保车与实际出险车辆不符,不符合理赔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秦培红选择本案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而封丘时风公司与山东时风公司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与本案保险纠纷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封丘时风公司及山东时风公司此方面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如果选择本案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但不要求移送管辖,故对该部分异议意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培红保险款110000元;二、驳回秦培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秦培红负担8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事实错误。秦培红当庭提供的9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保险标的车辆,故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出若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主审法官对上诉人的主张置之不理,继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培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封丘时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山东时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培红与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秦培红投保的车辆车架号与发生事故的车辆号码不一致,但封丘时风公司、山东时风公司均证实该车辆系同一辆车,且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登记的相符,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予以赔付。故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称本案肇事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安华农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