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宝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简称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宝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支付货款104385元,安阳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安阳建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建了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莱华府5号楼的工程,承建该工程期间,孟云作为安阳建工公司下属的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兴宝公司订立了口头的方木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兴宝公司按约定将方木送至蓬莱华府5号楼工地。2010年7月10日,孟云以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蓬莱华府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兴宝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04385元。2013年11月20日,兴宝公司委托律师向安阳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安阳建工公司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安阳建工公司未作出答复也未予清偿。另查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是安阳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兴宝公司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口头订立的方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兴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蓬莱华府5号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孟云对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款104385元的欠条,故该院认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确立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兴宝公司按约定将方木送至蓬莱华府5号楼工地,交付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就有权向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因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开办单位承担,故该院对兴宝公司要求安阳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43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故该院对兴宝公司要求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担偿付欠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4385元。二、驳回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并结清。 安阳建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孟云并非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安阳建工公司及其新乡分公司均未授权孟云对外签订合同。孟云给兴宝公司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也不能证明欠条内容是谁书写,不能以此证明该笔欠款与安阳建工公司有关。2、证明孟云身份的两份收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存在该收据,也只能证明孟云是一名开票员,开票员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二、兴宝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兴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蓬莱华府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接的项目,一审提供的委托书及两份收据能够证明孟云的身份。二、一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已由一审法院与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存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三、孟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关于诉讼时效,欠条上没有写明归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以前兴宝公司也向安阳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该公司并没有明确说明不还款,所以兴宝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孟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兴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孟云于2010年曾分别以制票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代表安阳建工公司向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过收据。2011年,孟云又以安阳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并加盖有安阳建工公司及其新乡分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孟云向兴宝公司出具欠条期间,孟云是安阳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兴宝公司有理由相信孟云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安阳建工公司及其分公司。安阳建工公司称不清楚孟云的身份,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安阳建工公司应对孟云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兴宝公司主张由安阳建工公司支付欠款10438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因安阳建工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未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兴宝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时安阳建工公司明确拒绝给付,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兴宝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安阳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