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风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琚宪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风鸣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宋风鸣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归还压路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41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宋风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宋风鸣将自己的压路机租赁给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的前身辉县市公路段。在1993年7月22日宋风鸣出具10000元的收据后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将此款转账顶了张艳琴的集资款,2000年1月17日宋风鸣在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处领取张艳琴集资款本息合计17960.47元。1994年6月22日宋风鸣给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出具10000元的收据,后辉县市公路管理局按收据上注明的内容将款汇给了赵双林。宋风鸣认为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将其应得的压路款偷转给赵双林、张艳琴30000元,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风鸣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宋风鸣主张的款项经其签字后,由辉县市公路管理局转给赵双林10000元,另一笔转到张艳琴的集资款名下,后宋风鸣又将张艳琴名下的10000集资款及其利息取走,况且宋风鸣在另一案诉状和庭审中承认除油款外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不欠其压路机的租赁费,表明当时辉县市公路管理局支付给赵双林、张艳琴的款项20000元是经宋风鸣同意的,因此,宋风鸣再凭这些证据向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主张欠款,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风鸣承担。 宋风鸣上诉称:一、1993年与1994年,宋风鸣分别在新辉路及西环路给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压路,施工期间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将宋风鸣的压路款偷汇、划给了赵双林10000元,给张艳琴顶集资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取证。二、2000年1月17日付款收据中“宋风鸣”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签名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宋风鸣的诉讼请求。 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宋风鸣所诉的租赁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按照宋风鸣要求,签字后转账给赵双林,另外10000元按照宋风鸣要求并经其出具收据后顶张艳琴集资款,该笔款宋风鸣已于2000年1月17日连本带息全部取走。宋风鸣所说的租赁款,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已经全部付清。二、上述事实宋风鸣在另一租赁合同案件中已经明确自认,并且该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宋风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宋风鸣所诉两笔款项已由宋风鸣签字认可转给赵双林、张艳琴,宋风鸣在本案中虽然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0号和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宋风鸣并未对辉县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上述票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该事实也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宋风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宋风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