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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彬诉李万福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男,汉族, 上诉人崔玉彬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福、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男,汉族,
上诉人崔玉彬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福、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玉彬及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上诉人李万福以及李万福、李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崔玉彬因经营胜发煤矿需用资金,李万福、李良为帮助崔玉彬起动生产投资现金75000元,2000年11月6日崔玉彬给李万福、李良出具了借款75000元欠据,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崔玉彬未偿还。在李万福、李良的长期催要下,崔玉彬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偿还二人2000元和3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崔玉彬欠李万福、李良借款70000元有崔玉彬出具的欠据、还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崔玉彬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李万福借款300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其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崔玉彬提供的矿长培训考核证书、采矿许可证、胜发煤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的落款时间和证明目的均与该笔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其辩称该笔借款属职务行为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崔玉彬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万福、李良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崔玉彬负担。
上诉人崔玉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胜发煤矿为集体企业,崔玉彬原系该煤矿的负责人,其在担任负责人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胜发煤矿偿还;2、一审既认定崔玉彬因经营胜发煤矿需要资金借款,又认定该款系崔玉彬个人借款,明显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万福、李良共同答辩称:1、借款时间为2000年11月6日,崔玉彬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单上显示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成立的时间为2001年7月8日,因借款时煤矿尚未成立,故崔玉彬也不是该煤矿的负责人,不能认定借款是职务行为;2、借条上显示为胜发煤矿崔玉彬而不是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故借款人并非同一人,不应混同;3、借条上落款为崔玉彬个人而非单位签章,故是崔玉彬个人行为;4、崔玉彬以个人名义还款进一步证实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玉彬提交了卫煤管办(2009)09号卫辉市乡镇煤矿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下发卫辉市乡镇煤矿申办延续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通知》一页(无附件),用以证明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于1996年5月8日开始经营并在2000年之后仍可延续生产,故该款用于煤矿经营系职务行为,经被上诉人李万福、李良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从内容上无法确定其与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的关联性,更无法认定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崔玉彬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但根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于2001年7月8日成立,负责人为崔玉彬,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0年11月6日,借款时间在崔玉彬担任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负责人之前,尽管崔玉彬借款时称其将该借款用于煤矿起动生产,但其落款署名为其本人,同时还表明将于2001年6月份还清。上诉人崔玉彬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卫辉市太公泉镇胜发煤矿办理工商登记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故崔玉彬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出借人要求崔玉彬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崔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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