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亮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崔金亮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波、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杨海波于2014年4月1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世富公司就新市场6号楼604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金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和被上诉人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世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9日,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与世富公司签订《双轨无机防火卷帘及安装合同书》,由该公司为世富公司开发的新市场建设项目进行门窗安装。经双方核算,世富公司应付该公司工程款1237448元,因世富公司无力支付价款,双方协商以世富公司的商铺抵偿788085元,其余欠449363元以涉案房屋新市场6号楼604户抵偿。因杨海波系独资企业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董事长杨麦仓儿子,为避免二次缴纳房产税,直接让杨海波与世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07107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海波以519363元购买世富公司开发的新市场6号楼604户面积为159.756平方米的涉案房屋,随后杨海波补交了78642元。世富公司在杨海波结清房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海波,杨海波随后装修入住并缴纳了各项物业、水电、煤气灯费用。另查明,因新乡市房管局关闭了世富公司的备案网络,致使杨海波无法完成备案登记和过户登记。后因崔金亮与世富公司的纠纷,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杨海波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2)卫滨法执异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海波的异议。杨海波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和依法解除查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杨海波与世富公司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崔金亮辩称该房屋系世富公司抵偿给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而非杨海波。原审认为,世富公司因无力支付合同款项,愿意用房屋抵偿,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杨海波,通知并经债务人同意,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杨海波合法取得债权并与世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因此对崔金亮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杨海波提供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收据、装修和煤气费安装等收据用以证明购房为真实发生和实际占用的事实。原审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杨海波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杨海波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世富公司,世富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世富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世富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审认为,杨海波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未办理备案登记和过户登记是因为新乡市房管局暂停了世富公司的备案网络,杨海波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崔金亮辩称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原因在于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未向世富公司出具发票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海波与世富公司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新市场6号楼604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6号楼604户的房屋所有权归杨海波所有;三、依法解除对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6号楼604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该房屋。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崔金亮承担。 崔金亮上诉称,一、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系形成之诉,其目的是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以此来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案外人提起诉讼有无阻却执行的理出,不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杨海波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法无据。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房屋新市场待楼604户末在新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销售备案,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世富房产公司。因此,人民法院查封了所有权属下被执行人新乡市世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市场6楼604户。三、法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抵偿工程款抵给河南永安公司,因河南永安公司没有给世富公司开工程发票,世富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房产备案手续,河南永安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对于房产备案和产权手续的未办理,河南永安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海波并无证据反驳其对此不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显然有权进行查封。四、杨海波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也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杨海波与世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安装交易。河南永安公司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杨海波,属于无权处分;杨海波无权取得房屋产权,杨海波只能依据转让合同关系,向合同对方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海波的各项诉讼请求。 杨海波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审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杨海波所有;不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在没有第三人主张的情况下,不影响杨海波是房屋所有人,物权法第十五条可以支持。房地产每卖出一套,就要办理房产证,但不属于房地产商了,但都已销售出去了,不代表公司还拥有房产,房管部门关闭了备案系统,导致不能备案,不能开发票,不是其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世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海波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及其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杨海波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根据以上规定,原审对杨海波主张的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杨海波同世富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6号楼6604号房产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案涉房屋目前尚没有进行登记备案,房屋登记部门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审判决对于案涉房屋进行确认所有权不妥,杨海波可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另案解决房屋产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世富房产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卖给杨海波,且杨海波已经全部支付了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审查封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主文表述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6号楼604号房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崔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王玉梅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