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秀,女,汉族。 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崔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区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上诉人王胜利、崔明秀以及崔明秀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胜利认为其和李刚合伙经营世纪沐歌,并于2005年7月7日-2006年1月27日期间向世纪沐歌投资795595元,具体项目如下:2005年7月7日,135000元;2005年7月14日,50000元;2005年7月23日,21300元;2005年7月29日,140000元;2005年7月30日,31500元;2005年9月5日,12500元;2005年9月14日,10000元;2005年9月14日,9700元;2005年9月18日,30000元;2005年10月4日,20000元;2005年10月9日10000元;2005年10月10日,20000元;2005年10月13日15000元;2005年11月16日,20000元;2005年11月23日50000元;2005年11月29日,30000元;2005年12月5日,70000元;2005年12月19日,40000元;2005年12月28日,50000元;2006年1月4日,10000元;2006年1月5日,10000元;2006年1月12日,6500元;2005年7月23日,2000元;2006年1月18日,1410元;2006年1月27日,685元。上述款项中2006年1月18日的收据条上收款人为李刚,其余的收据条上收款人为苗爱香。 李刚认为王胜利曾于2006年8月18日-2009年12月17期间向其借款322500元,并提起反诉。经本院查明,李刚出具的借条上有显示“同意、准借、准支、现金取入账”等字样。 2010年3月7日王胜利和李刚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协商王胜利投入焦作世纪沐歌现款肆拾伍万元正,由李刚经手从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至贰万整,分壹拾柒个月还清。如中间期拆迁。赔偿款中壹次还清。立协议人:李刚、王胜利。见证人:徐超、范正团、李保良。2010年3月7号”。后李刚偿还20000元,剩余430000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李刚经营的焦作市世纪沐歌休闲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李刚与崔明秀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6月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胜利认为其于2005年7月7日-2006年1月27日期间向焦作世纪沐歌投资795595元,与李刚系合伙关系,李刚对此予以否认;李刚认为王胜利曾于2006年8月18日-2009年12月17期间向其借款322500元,王胜利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王胜利陈述其向世纪沐歌投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胜利和李刚于2010年3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两人对该还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是经过协商达成的意见,由李刚经手从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至贰万整,分壹拾柒个月还清,而李刚也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向王胜利偿还了20000元,故王胜利要求李刚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刚反诉其曾向王胜利出借借款,并要求王胜利予以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在李刚提交的借条上有显示“同意、准借、准支、现金取入账”等字样,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习惯,且李刚也不能提供关于其经营焦作世纪沐歌的会计凭证、交税凭证等相关的手续证明,故对于李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刚与崔明秀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刚所欠王胜利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胜利要求崔明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李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胜利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崔明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刚的反诉请求。如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50元,反诉费6138元,由李刚承担。 上诉人李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刚因经营需要,向王胜利借款45万元,王胜利也向李刚借款32.25万元。2010年3月7日,双方在新乡发生矛盾,王胜利向李刚索取欠款,并要求李刚在其拟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当时称先确认李刚向王胜利的借款,关于王胜利向李刚所借的款项,等双方对账之后再作冲抵,因此该还款协议不是最终的对账结果,只是双方为了下一步对账而出具的还款协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焦作世纪沐歌是李刚投资经营的个体户,王胜利向李刚借款,李刚都是签字之后交给会计处理,因此欠条上有同意、准借等字样,符合借款的实际情况、也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习惯;3、李刚是否提供焦作世纪沐歌的会计凭证、交税凭证与王胜利向李刚借款没有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况且原审也没有认定王胜利向世纪沐歌有投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刚支付王胜利借款差额10.75万元。 被上诉人王胜利答辩称: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协议后形成的,关于李刚主张的322500元,因为我是股东,李刚经营的世纪沐歌5年没有分红,我投资了79万多元,所以我从里面支走了30万余元,李刚主张的322500元里面有2008年6月5日的15000元银行凭证不是我的借款。 被上诉人崔明秀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王胜利从李刚处拿32.25万元是事实,应当认定为王胜利向李刚所借的款项;2、崔明秀与李刚在2010年之前名义上夫妻,但实际上2003年就分居各自单独生活,经济独立。李刚借款发生在分居之后,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王胜利出借该款项用于投资李刚的生意,并在还款协议中称“如中间拆迁,从赔偿款中一次性还清”,拆迁时崔明秀与李刚已经离婚,也未见任何赔偿款,故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胜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刚对其在2010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及其应偿还王胜利借款4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称因王胜利在2006年至2009年之间曾向其借款共计32.25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予以抵扣。李刚称王胜利向其借款的证据为34张借条,这些借条上多次显示“同意、准借、准支、现金取入账”的字样,王胜利对其中1.5万元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否认,同时认可其确从李刚处支取了30.7万元,但称该款系双方合伙经营洗浴中心期间因未分红而支取。从时间上看,王胜利从李刚处支取款项在前,李刚为王胜利出具还款协议在后,无论王胜利是否在实际上与李刚形成合伙关系,2010年3月7日,李刚在明知王胜利多次向其支取款项,且在其会计在场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予以签字并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一个月向王胜利还款,以上事实与李刚辩称双方未结算只是先确认借款数额的理由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李刚主张用该32.25万元抵扣其应偿还王胜利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