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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娟与曹唤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娟,女。 委托代理人苗兴旺,男,系李修娟丈夫。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唤萍,女。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娟,女。
委托代理人苗兴旺,男,系李修娟丈夫。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唤萍,女。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修娟与被上诉人曹唤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唤萍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修娟、蔺凯歌、华安财保新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5万元;要求伤残评定,伤残赔偿等待评残后计算;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诉权。2014年11月6日曹唤萍申请撤回对蔺凯歌的起诉,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本次诉讼请求中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请求,保留诉权至评残后起诉。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李修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许,在省道310线延津县司寨乡吴辛庄路口处,李修娟驾驶豫G2N5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寨乡吴辛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曹唤萍发生碰撞,造成曹唤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修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唤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唤萍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5元及医疗费42182.76元,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证上显示继续治疗,曹唤萍于当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803.02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曹唤萍两次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81元(541元+540元);曹唤萍于2014年9月2日到延津县东屯镇西屯闫老大夫卫生所治疗,花费医药费323元(156元+167元)。曹唤萍在住院期间购买一个红座便、一辆轮椅和一个助行器,花费595元(35元+370元+190元)。李修娟为曹唤萍垫付医疗费15000元。曹唤萍原申请伤残评定,后撤回申请,保留伤残评定后各项费用的诉权;因保留伤残评定的诉权,曹唤萍又撤回营养费(1480元)和护理费(11775.53元)的诉讼请求,并对该诉权予以保留。
原审另查明,李修娟驾驶的豫2N56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修娟在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现对方行人时已经距离很近了,之前,我前面行驶有一辆货车,我距离货车有一米远左右,大货车过去之后,那个行人由东向西走,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与对方人相撞了。事故发生时,公路东侧停了一辆小型轿车,导致我没有及时发现对方行人,发现对方行人后我就按喇叭了……在公路东侧发生的事故……我的车右前角与对方人接触了……车速有40码左右,我知道那是个路口,没有开快。”
原审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李修娟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违反上述规定;另根据李修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其明知是十字路口,在没有看清十字路口四周状况的前提下,以40km/h的车速紧跟大货车,影响自己的行车视线,且未与前车保持相应安全车距,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李修娟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距事故发生之日不到两个月,根据李修娟对事故发生的上述陈述,可见李修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车技术不够熟练,行车知识有待加强学习,这对事故的发生也是一个因素。综上所述,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修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修娟以已经采取避让措施为由要求减轻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遇见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是人的本能,采取紧急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避让”的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修娟对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肇事车辆有2辆有异议,因交通事故卷宗中对李修娟的询问笔录上显示“事故发生时,公路东侧停了一辆小型轿车,导致我没有及时发现对方行人”,可以看出来当时的事故现场还有其他车辆,该抗辩理由不影响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唤萍在本案中要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及相关费用95019.78元(35元+42182.76元+50803.02元+540元+541元+156元+167元+370元+190元+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曹唤萍住院共计7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74天×15元/天=1110元;以上共计96129.78元。曹唤萍要求保留伤残评定后各项费用的相关诉权(1、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费,2、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3、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4、交通费、住宿费,5、精神抚慰金,6、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豫2N56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华安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其他费用由李修娟(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曹唤萍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129.78元,应由华安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唤萍10000元,剩余86129.78元由李修娟承担。李修娟为曹唤萍垫付150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折抵。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唤萍医疗及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李修娟赔偿曹唤萍医疗及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129.7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李修娟负担1104元,由曹唤萍负担30元。
李修娟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认定李修娟有过错,未认定曹唤萍的过错,对李修娟是不公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行人横过道路有明确规定,李修娟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很明显,要么是对等责任要么是主次责任,判决由李修娟承担全部责任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唤萍承担对等或主次责任。
曹唤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李修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经生效,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李修娟刚拿上驾照三个月,副驾驶座有儿童,没有注意两车距离,其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保新乡公司答辩称:华安财保新乡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已经将赔偿款打至延津县法院的赔偿账户,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本案中李修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并且该事故认定书的第二页下方显示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李修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新乡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李修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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