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保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栋枝,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城杰,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建利与被上诉人温保华、原栋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保华、原栋枝于2014年9月9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利、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温保华、原栋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83074.7元,李建利、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李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李建利驾驶豫GBB235小型客车沿向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学府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向阳路的温存贵驾驶的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存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存贵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1637.93元,温存贵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后做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20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利和温存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该结论经新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李建利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BB235号车辆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另查明,温存贵出生于1946年2月6日,原栋枝系死者温存贵的配偶,温保华系死者温存贵的女儿,两人均为温存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李建利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14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因李建利所有的车辆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建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该结论经新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对于温保华、原栋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李建利承担60%。温保华、原栋枝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1637.93元(58377.93元+3260元);2、死亡赔偿金291174.3元(22398.03元∕年×13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1791.23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温保华、原栋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李建利需赔偿温保华、原栋枝其他经济损失163074.74元{【(61637.93元-10000元)+(291174.3元+18979元+20000元-1100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32140元,李建利还需赔偿温保华、原栋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3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保华、原栋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李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保华、原栋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34.74元;3、驳回原告温保华、原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温保华、原栋枝承担482元,李建利承担5064元。 李建利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未对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事故中李建利没有违规驾驶行为,仅以未确保安全认定李建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过重。温存贵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横过道路且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李建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建利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4576.49元。请求依法改判(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74576.49元,本案上诉费由温保华、原栋枝承担。 温保华、原栋枝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存贵与李建利之间的交通事故,新乡市交警支队以新公交认字(2014)第13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李建利对此认定书提出复核,经复核机关审查后,维持原责任认定。李建利在一审中又提出对责任认定的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维持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李建利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从本案温存贵被撞击的部位来看,是李建利的面包车正面撞击到温存贵的。李建利违反了交通法规,其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建利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过程中,温保华、原栋枝提交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书是温保华、原栋枝自行申请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交警队提供,证明李建利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建利认为交警队已经做了鉴定,不认可此两份鉴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和2013年12月28日,在一审诉讼前已形成,而温保华、原栋枝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该两份证据,二审提交不是新证据,并且温保华、原栋枝未对一审判决关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提出上诉,现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本案新乡市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20665号事故认定书后,李建利与温保华均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复核结论书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李建利与温存贵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李建利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李建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