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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杜慧军、杜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慧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慧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小丽,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慧军、原审被告杜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慧军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3万元,不足部分由杜小丽赔偿。后杜慧军于2014年11月7日书面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22000元,同时,撤回对精神损害鉴定的申请,并撤回对杜小丽的诉讼请求。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10分,杜小丽醉酒后驾驶豫GCS7xx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心连心家属院东门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杜慧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杜慧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慧军无事故责任。豫GCS7xx号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615元。事故发生后,杜慧军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原发性脑干损伤,5、颅骨骨折,6、头皮软组织损伤,7、左枕部头皮肿物。二、多发软组织损伤。三、吸入性肺炎。杜慧军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2204.21元。2014年10月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慧军现遗留轻度共济失调症状,该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评定之日起之后三年。鉴定费2200元。2014年8月29日,杜慧军在三七一医院花费磁共振平扫(1.5特斯拉)费用600元。另查明,杜慧军父亲杜兴加1950年2月19日出生,母亲武宗珍1948年7月16日出生,长子杜习冉1998年7月1日出生,次子杜习申2002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杜小丽已垫付杜慧军各项费用65000元。庭审后,杜慧军与杜小丽达成协议,由杜小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杜慧军各项损失15600元,诉讼费2740元由杜小丽承担。赔偿到位后,杜小丽与杜慧军就本次交通事故互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杜慧军撤回对杜小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杜小丽与杜慧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慧军受伤,故应当赔偿杜慧军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CS7xx号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杜小丽虽然醉酒驾驶,但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慧军的经济损失,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杜小丽追偿。杜慧军的经济损失为:磁共振平扫(1.5特斯拉)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营养费39天×15元/天=585元,杜慧军误工费按照2013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3936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91天,计算为:33936元/年÷365天/年×391天=36353.3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1人+29041元/年×3年×50%×1人=46664.51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车损615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杜习冉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1/4×1/2×10%=211.04元,杜习申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1/4×1/2×10%+5627.73元/年×4年×1/3×1/2×10%=582.47元,武宗珍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1/4×1/2×10%+5627.73元/年×4年×1/3×1/2×10%+5627.73元/年×8年×1/2×1/2×10%=1708.02元,杜兴加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1/4×1/2×10%+5627.73元/年×4年×1/3×1/2×10%+5627.73元/年×8年×1/2×1/2×10%+5627.73元/年×2年×1/2×10%=2270.79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磁共振平扫(1.5特斯拉)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杜慧军误工费36353.36元,护理费46664.5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615元,杜习冉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元,杜习申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7元,武宗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02元,杜兴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270.79元,合计107125.87元。因杜慧军与杜小丽达成协议且杜慧军撤回对杜小丽的诉讼请求,故对杜小丽应赔偿部分不作处理。原审判决:一、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慧军各项损失107125.87元;二、驳回杜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杜小丽负担。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杜慧军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制造业从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其误工期限应为120天;原审计算杜慧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杜慧军、杜小丽辩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杜慧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杜慧军在原审提交河南神州重型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原审参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对其误工费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计算杜慧军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杜慧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杜习冉、杜习申、杜兴加、吴宗珍生活费按照各自赔偿年限,并分别乘以10%伤残系数予以确定,其计算年赔偿总额均不超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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