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金铄矿产品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郝邵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孝民,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宏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忠芳。 上诉人沙河市金铄矿产品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安阳市宏山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纠纷付款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不应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相关金额以外的债权关系,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等。根据原告诉状所诉,原告不慎将票据丢失,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非法取得该汇票,要求返还票据等,因此,本案为票据返还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