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永兴,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亨瑞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 法定代表人:王阿培。 被告:王阿培,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兴诉被告巩义市亨瑞矿产品有限公司、王阿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兴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兴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永兴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