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港口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制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港口起重公司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封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口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彦,被上诉人方正制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方正制粉公司与港口起重公司协商由港口起重公司为方正制粉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方正制粉公司提供部分借款给港口起重公司。2011年6月16日方正制粉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封丘县支行签订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4107270010008,港口起重公司与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封丘县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4107270010005。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率为年息6.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港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方正公司已于2012年3月8日全部还清。在方正制粉公司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后,方正制粉公司没有履行向港口起重公司借款的承诺,后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互相担保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方正制粉公司,乙方:港口起重公司。1、甲、乙各方同意为对方承担总额度为3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2、对于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先期2000万元借款担保,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为乙方提供100万元借款,乙方同意按甲方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封丘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若甲方怠于支付,乙方可撤销本协议,不提供担保。对于另1000万元借款担保,甲方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办妥借款手续,且同意在乙方暂未融资的情况下,按借款总额(扣除保证金)的50%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同意按甲方提供借款总额的50%依照甲方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封丘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库存原料,厂房、设备等。本协议期限为贰年,自生效之日起算;协议到期时,担保尚未到期的,本协议效力自动延续至担保到期日。3、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但担保方确为特殊障碍无法完成担保义务,其关联企业同意且有能力为对方提供合适的担保时,对方应当接受。4、在乙方贷款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计为3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暂未融资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为甲方提供部分借款,甲方按乙方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5、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7、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方正制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7日方正制粉公司依据该《互相担保协议》出借给被告港口起重公司100万元人民币,港口起重公司为方正制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利率(利息按出具借据日期起算)及付息方式以方正制粉公司在农发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到期还清本息,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借款单位: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涛盖章,经办人付国强签字,2011年7月7日”。后方正制粉公司、港口起重公司双方没有再给对方提供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企业法人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相互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利息的合同。但是企业之间借贷中,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企业不得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本案中,方正制粉公司与港口起重公司签订的《互相担保协议》将自己从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出借给被告港口起重公司,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借款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故港口起重公司因本合同取得的100万元本金应当返还方正制粉公司,由于方正制粉公司没有取得约定利息,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港口起重公司收缴。港口起重公司辩称方正制粉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付息方式以方正制粉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故方正制粉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方正制粉公司辩称港口起重公司反诉不能成立,因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具有牵连性,且符合反诉成立条件,故反诉请求成立,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关于港口起重公司要求方正制粉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港口起重公司返还方正制粉公司本金100万元。二、收缴港口起重公司与方正制粉公司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万元,年利率6.31%,期间自2011年7月7日到2012年3月15日。本金100万元,年利率6.31%+年利率的30%的罚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港口起重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方正制粉公司承担1800元,港口起重公司承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港口起重公司承担。 港口起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合同无效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互保协议不是为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是为了互相支持,共同发展。港口起重公司为方正制粉公司提供担保,自己的融资能力会受牵制,双方约定方正制粉公司为港口起重公司提供借款,但没有明确必须是银行信贷资金。方正制粉厂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并不是立即将信贷资金拿出100万元出借给港口起重公司,而是在之后一定时间才提供。事实上,根据农业发展银行对贷款用途的审查监督,方正制粉公司不可能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港口起重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明确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当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本案的互保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确认合同无效。 方正制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港口起重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方正制粉公司与港口起重公司签订的《互相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方正制粉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封丘县支行签订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约定为收购小麦。2011年7月6日方正制粉公司与港口起重公司签订《互相担保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港口起重公司)为甲方(方正制粉公司)提供担保的先期2000万元借款担保,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为乙方提供100万元借款,乙方同意按甲方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封丘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若甲方怠于支付,乙方可撤销本协议,不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港口起重公司给方正制粉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付息方式以方正公司在农发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知,方正制粉公司与港口起重公司约定互保贷款,方正制粉公司将从农发行贷得的资金中拨出100万元借给港口起重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方正制粉公司与港口起重公司擅自改变从农发行借款的用途,进行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港口起重公司应当归还方正制粉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收缴。故港口起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