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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付英芹王志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璞,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璞,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英芹、王志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用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上诉人付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战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通用设备公司向付英芹借款320万元,约定利息4.5%,期限15天,王志璞为担保人。2013年5月29日,通用设备公司偿还付英芹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用设备公司与付英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用设备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付英芹的100万元,应为借款利息。付英芹要求通用设备公司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王志璞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用设备公司一次性偿还付英芹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志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付英芹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通用设备公司负担。
宣判后,通用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英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通用设备公司是向王志璞借款,不是向付英芹借款。还款也是根据王志璞提供的帐户支付的100万元。付英芹也未向法院提交付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向通用设备公司支付了320万元借款。2、通用设备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是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未显示约定利息信息。原审判决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英芹对通用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英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通用设备公司的借据为付英芹持有。且所付100万元利息,也是根据付英芹的要求,支付给了付英芹的女儿周敬毅名下。因此付英芹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约定没有利息是不现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还款是有顺序的,先还利息,再还本金。通用设备公司所还100万元应是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志璞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通用设备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注明借何人的320万元,而付英芹持有该借据,因此,付英芹应当是320万元的债权人,有权力向通用设备公司主张320万元的债权,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通用设备公司上诉称,是向王志璞借款,但王志璞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且在一审中否认向通用设备公司出借款的事实。因此,通用设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王志璞是付英芹与通用设备公司借款时的介绍人,同时也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王志璞在一审时的陈述,介绍通用设备公司向付英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5”,并证明“2013年5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利息”,该陈述与付英芹所诉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通用设备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为利息,并判决通用设备公司支付利息有理有据。且通用设备公司上诉称“与付英芹不认识”,而向付英芹借款320万元又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通用设备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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