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伟,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汉族,住卫辉市。 原审被告李会岭,男,汉族,住卫辉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艳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原审被告李会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卫辉市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诉法29条规定,管辖法院的顺序为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被告住所地,按被告先后顺序,本案不宜由卫辉市民法院管辖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事故发生地安徽省颖上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会岭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卫辉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所涉各联结点法院在案件管辖上处于平等地位、并无先后次序之分,上诉人称应按先后次序管辖等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