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艳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英,女。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职艳玲与被上诉人毛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职艳玲支付其各项损失6211.18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职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职艳玲在本市劳动路经营一家饭店。2014年5月8日23时毛春英途经职艳玲经营的饭店门前时,由于职艳玲认为毛春英拿餐桌上的啤酒瓶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双方受伤。2014年7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双方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查明:上述时间,毛春英和职艳玲因故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红高粱饭店门口处地摊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毛春英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法医门诊就医,检查:神志清,头顶左侧有3×4cm擦伤;颈后有3×5cm压痛;胸前背后无疼痛;左肩部有3×2cm压痛。诊断:1、头部外伤;2、门牙外伤。请口腔科会诊:下门牙右边第一颗松动移位;下门牙左边第一、二颗义齿松动,毛春英共花费检查费及药费584.39元。当天花费交通费20元。2014年7月19日毛春英到新乡牧野李少青口腔诊所就诊,诊断下门牙右边第一颗松动;下门牙左边第一、二颗缺失。毛春英在该诊所镶牙,花费治疗费1360元,该诊所于2014年8月3日给毛春英开具收据一份。7月22日毛春英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航集团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其为:脱发。左侧顶部可见一3×5cm头发脱落区。花费1682元,该医院收费时未向毛春英出具正规发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的纸条上加盖的是该医院的现金收讫章。2014年10月1日,毛春英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4.99元,但无医生的处方或诊断证明。毛春英自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先后在新乡市的药店购买滋补生发片、养血生发胶囊、固肾生发丸等药。职艳玲曾于2014年5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法医门诊就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职艳玲、毛春英在因捡拾啤酒瓶问题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升级为互相撕扯,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毛春英的损失双方应当平均承担。毛春英在中心医院所花费用系正规票据,又有门诊手册相印证,该费用予以确认。毛春英在李少青口腔诊所所花费用,有法医门诊的诊断及口腔门诊的诊断相印证,该花费系合理花费,予以确认。毛春英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费仅有医疗费票据,无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处方,其治疗何种疾病无法证明,该费用不予支持。毛春英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航集团医院)治疗脱发,因该医院为其出具的处方笺上加盖的是现金收讫章,而非公章;未给毛春英出具正规发票,毛春英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毛春英在药店自行购置的药品因没有医生的诊断及建议,其购买药品的必要性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也不予支持。毛春英主张的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根据毛春英的伤情及其自身的过错,毛春英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医疗费共计1940.39元,交通费20元,职艳玲应承担980.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职艳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毛春英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3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80.2元;二、驳回毛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职艳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职艳玲承担。 职艳玲上诉称: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表明职艳玲根本没有打毛春英的面部和嘴部,并且毛春英是在案发的次日即5月9日到中心医院做的检查,并非案发后即刻检查,因此不能证明毛春英的牙齿就是职艳玲所为,况且公安机关在给双方调解时就明确指出,毛春英要求职艳玲赔偿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不符合事实,因为牙齿受伤、面部及嘴部必然有反应,职艳玲不可能打伤她的牙齿,其脸上没有任何痕迹,嘴上没出血也不肿。据此,毛春英并没有证据证明职艳玲伤及其牙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判令职艳玲承担毛春英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不妥,故职艳玲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毛春英承担诉讼费用。 毛春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当驳回职艳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春英在与职艳玲发生肢体冲突后随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的法医门诊手册明确记载了毛春英头、面部及牙齿的受伤状况,毛春英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职艳玲应当依法承担,职艳玲认为毛春英面部及牙齿的损伤并非其所造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职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