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文,男,汉族。 原审被告何春荣,女,汉族。 原审被告郭东涛,男,汉族。 上诉人赵喜顺因与被上诉人冯跃文、原审被告何春荣、郭东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予以退还赵喜顺。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