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谢艳伏,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谢艳伏因与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盛华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伏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公司、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伏诉称:2013年1月28日,盛华公司向谢艳伏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谢艳伏按照约定将借款付至盛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盛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又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并由富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是,延长期限到期后,盛华公司拒绝偿付借款本息,富达公司也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讼,请求:一、判令盛华公司偿付谢艳伏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4433333元),并由富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盛华公司、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谢艳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与盛华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所诉转账汇付提供借款的事实;三、还款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所诉商定延期还款并由富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四、关于盛华公司、富达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资料,以证明其该两公司的主体资格。另,谢艳伏表示其诉求利息中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04.70万元。 被告盛华公司、富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进行任何举证和意见陈述。 基于盛华公司、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均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谢艳伏所诉及其举证均无异议,该举证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盛华公司因经营所需与谢艳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于2013年1月29日依据该合同取得谢艳伏提供的借款2000万元,盛华公司向谢艳伏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明确转账汇款为1700万元、现金为300万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盛华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谢艳伏偿付借款本息,时至2014年3月22日,经协商并由富达公司为该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仍为月息2.50‰。对此,盛华公司向谢艳伏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向谢艳伏还清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富达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印章说明自己对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在借款延长期限届满后,盛华公司、富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谢艳伏经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盛华公司依据与谢艳伏所签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谢艳伏本案诉讼要求盛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富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盛华公司向谢艳伏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印章,明确自己对该笔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盛华公司未履行向谢艳伏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富达公司应当按照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对盛华公司所欠案涉合同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艳伏偿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0‰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谢艳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967元(含受理费163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谢艳伏负担23420元,由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