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领,男。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焦存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银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员工。 上诉人王秋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何洪甫、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秋领、富龙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何洪甫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276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王秋领、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10分,何洪甫雇佣的司机李小昆驾驶豫EH66xx(豫ES5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公路平原新区收费站倒车时,碰撞正在等候通行的李永光驾驶的豫N531xx(豫NV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八支队处理,认定李小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事故过程中,王秋领共支付施救费7500元,倒车装卸费500元,倒货运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1110元。事故发生后,王秋领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531xx(豫NV1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受到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JE14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为18730元。鉴定费1600元。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24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为17330元,施救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李小昆驾驶的豫EH66xx(豫ES5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何洪甫,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经营;2、豫N531xx(豫NV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秋领,该车挂靠富龙公司;3、豫EH66xx(豫ES5xx挂)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昆系何洪甫雇佣的司机,李小昆给王秋领造成的损失由何洪甫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小昆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秋领车损17330元、施救费1000元、装卸费500元、倒货运费10000元,共计28830元。王秋领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两次鉴定费,王秋领自行委托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应视为单方取证行为,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含两项鉴定内容,每项1500元,均应由何洪甫承担,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秋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秋领经济损失26830元;二、驳回王秋领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2元,王秋领负担292元,何洪甫、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由王秋领负担。 王秋领上诉称:王秋领实际支出施救费为7500元,原审认定为1000元错误;停运损失6000元,王秋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予支持;交通住宿费2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漏判鉴定费1600元。请求依法改判。 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答辩称:施救费1000元是经鉴定后原审法院认定的,合法有据;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交通、住宿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请求驳回王秋领请求。 何洪甫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上诉称:倒货运费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王秋领答辩称: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何洪甫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24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下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王秋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施救费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停运损失费及交通、住宿费的问题。王秋领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费用,王秋领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王秋领在起诉时要求交通、住宿费共计1110元,因其并未提供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关于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审是否漏判1600元鉴定费的问题。王秋领自行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动车豫N53161(豫NV16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受到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审判令王秋领自行承担,并未遗漏裁判,王秋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倒货运费10000元应否由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负担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倒货运费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应予赔偿,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秋领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车损17330元、施救费1000元、装卸费500元、倒货运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330元,应由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王秋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秋领各项损失共计29330元;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秋领、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王秋领负担373元,何洪甫、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9元,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由何洪甫负担,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秋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3元,由王秋领负担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58元。为便于结算,王秋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除其应负担的195元,其多余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