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程,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迁,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永程因与被上诉人韩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卫、被上诉人韩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至2012年9月期间,王永程多次购买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均是由王永程电话联系所需的货物,由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位于长垣县的长垣县至张家口货运专线处,由货运专线处的司机将货物运输至王永程指定的地点交付王永程。在双方交易期间,王永程之子王超给付韩迁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王永程认为该款系其让韩迁偿还王永程借韩宝时的借款,韩迁认为其收到承兑汇票后又给付王超现金3万元,给付王永程女儿4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余款13万元系偿还王永程欠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对该款的用途陈述不一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永程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韩迁系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销售清单及出庭证人证实王永程购买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王永程与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程购买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但双方均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履行之间或合同履行完毕后货款的结算情况,应当认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韩迁收到王永程之子王超给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1张,系王永程、王超给付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王永程认为其与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经济来往,其给付韩迁20万元承兑汇票系让韩迁偿还王永程借韩宝时借款的意见,因韩迁仅认可王永程之子王超给付韩迁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且该承兑汇票系偿还欠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王永程要求韩迁返还其20万元,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之前,韩迁收到该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永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永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永程承担。 王永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其单方的出库单和两名证人证言就认定涉案的20万元系偿付韩迁的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凭出库单和相关出货凭证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中韩迁的两名证人证言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称货物送到张家口,但没有王永程收到货物的证据。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现金交易,不排除先现金结清货款后发货的可能,是否欠货款,举证责任在韩迁。二、原审认定涉案20万元系偿付王永程的欠款,但在论理部分又称该20万元系偿付王永程与其儿子王超的货款,前后矛盾。综上,韩迁没有证据证明王永程欠其货款,其占有涉案的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永程一审的诉讼请求。 韩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永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韩迁在原审中提供了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的销货清单3份及证人张守胜、毛存法的出庭证言,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王永程与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王永程与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韩迁作为新乡市红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王永程之子王超给付韩迁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结算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王永程的不当得利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中对20万元的事实认定表述的是王永程与韩迁对该20万元的不同认识,在论理部分认定为偿付王永程与王超的货款,二者并不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永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